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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聊城天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工业搪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天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工业搪瓷厂,如东双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2号原告:聊城天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聊城鲁西经济开发区现代化工产业园区富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栋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法定代表人:段明,厂长。第三人:如东双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双甸镇镇东村*组。法定代表人:许宏飞,执行董事。原告聊城天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天柱公司)与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第三人如东双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双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天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法定代表人段明、第三人如东双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天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物化工生产企业,2014年,原告在基建期间即准备向被告购买用于化工生产的搪瓷反应釜,经与被告单位业务员徐爱军等协商购买事宜(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同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款1024600元,2015年初,原告准备提取设备用于安装试生产,但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无资金投入生产,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再次向被告交付货款20万元准备提货,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继续履行交付设备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还应涉及如东双洋公司,我方与如东双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我方已经按照要求制作并催促合同方提货,2016年春节期间合同方还派人到我单位履行合同事宜。原告所诉事项应该是我们三方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如东双洋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的确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是因时间长了,我不清楚,这份合同没有付款没有履行,在我们这边就不存在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如东双洋公司与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买受人为第三人如东双洋公司(代原告聊城天柱公司)。双方对于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式、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达到站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聊城天柱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支付货款1024600元份,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截至目前未向原告聊城天柱公司及第三人如东双洋公司交付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四份、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与第三人如东双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注明代原告聊城天柱公司,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原告聊城天柱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未能提交原告聊城天柱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证明,现原告聊城天柱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支付货款1224600元,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经催促至今未向原告聊城天柱公司交付货物,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聊城天柱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退还货款人民币122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天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工业搪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劲峰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