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某某区某街办某某北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北村南×街×号。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郭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姚某同为某某村村民。因被害人刘某某配偶王某某为其叔父王某甲盖房过程中将被告人姚某家中菜地压坏,被告人姚某便伙同其父亲姚某甲、母亲康某某于2014年6月7日早上8时许前往受害人刘某某家门口理论此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发展成康某某与刘某某、姚某甲与王某某成对相互厮打。被告人姚某上前帮其母亲康某某,用脚踢受害人刘某某脚部,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脚踝处踢伤。被害人刘某某被踢后于当日前往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脚踝关节骨折。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353号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外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同其父母以及其媳妇前往我家,在我家门口不停的叫骂,继而我与姚某家人发生拉拽,被告人姚某将我的右脚踝处踢伤,我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被告人姚某支付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100元。被告人姚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姚某同为某村村民。因被害人刘某某配偶王某某为其叔父王某甲盖房过程中将被告人姚某家中菜地压坏,被告人姚某便伙同其父亲姚某甲、母亲康某某于2014年6月7日早上8时许前往受害人刘某某家门口理论此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姚某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脚部,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脚踝处踢伤。被害人刘某某被踢后于当日前往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脚踝关节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于2017年3月30日到公���机关投案。另查明:刘某某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4日于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双膝、左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遗嘱:1.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十四天拆线,伤口及敷料保持清洁、干燥;2.患肢勿负重,至少三个月;3.保护性功能锻炼;4.注意深静脉血栓形成,如患肢出现肿胀、疼痛,立即就诊;5.术后一个月,于周一或周五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再次于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遗嘱:1.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拆线;2.继续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3.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如患肢出现肿胀、疼痛,立即就诊;4。术后一个月,于周一或周五骨科门诊复查,带病例资料及影像学检查资料,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15242.27元。被告人姚���的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242.27元,误工费1025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7092.27元,被告人姚某家属已代姚某将37092.27元交到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证人王某某、康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工资条、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后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已代其将37092.27元交到法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计算确定,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242.27元,误工费1025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7092.27元(已交到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