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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福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建,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笙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福建一人途经乌鲁木齐市西山中豪润园小区西门处,与被害人中豪润园保安刘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福建抢过被害人刘某手中的大头棒,持大头棒将被害人刘某左侧小臂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福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罚,并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被告人张福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福建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中豪润园小区西门,逆行出门时与小区保安刘某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福建抢过刘某手中的大头棒并举棒施暴,致刘某左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福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福建能真诚悔罪,通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张福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福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4800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用),并当庭即时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张福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3、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提取的大头棒(物证),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具体位置。5、鉴定意见,证实经十二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6、证人王某、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福建对刘某造成损伤的经过。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福建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8、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接受被告人张福建对其的赔偿,并对被告人张福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福建经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福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阿西登审 判 员  龙春平人民陪审员  黄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