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鄢德俊、鄢娥与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德俊,鄢娥,房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58号原告:鄢德俊,性别:××,学生,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鄢娥,性别:××,学生,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暨原告鄢德俊、鄢娥法定代理人:苏道珍,农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军,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良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房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鄢德俊、鄢娥、苏道珍诉被告房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3日,原告苏道珍申请对死者鄢大保在房县人民医疗抢救治疗的病历真伪及病历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6年5月26日,房县人民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对病历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状中的所列原告周先珍、鄢华生经本院核实,并未对被告提起诉讼,同时二人也表示放弃对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其二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苏道珍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被告房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李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德俊、鄢娥、苏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1000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原告鄢德俊抚养费87504元(10938元/年×16年÷2),原告鄢娥抚养养费82035元(10938元/年×15年÷2)、原告周贤(先)贞扶养费82035元(10938元/年×15年÷2)、原告鄢华生扶养费27345元(10938元/年×5年÷2)、停尸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6521.5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死者鄢大保在华新水泥房县公司设备维修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经房县人民医院开颅手术等治疗后,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鉴定:糸因重型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并血肿、小脑扁桃疝形成,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鄢大保受伤后能正常与工友交流;用工单位四十分钟后将死者鄢大保送到被告处时还完整无误的向医生陈述了自己的自然面貌和伤情;被告为死者鄢大保手术前未经家属同意。原告认为鄢大保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房县人民医院手术医疗失败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鄢大保死亡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复制鄢大保的病历等医疗资料给原告,对死者鄢大保亲属也未有任何道义上的表示。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被告房县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起诉时有五个原告,几次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2.经鉴定鄢大保的病历不存在伪造,鉴定结论是真实可靠的。3.鄢大保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的不配合不及时到场才贻误了对鄢大保的抢救,被告只有轻微的过错责任,即5%-15%的责任。4.鄢大保的父母没有起诉,也没有主张这部分损失费用,赔偿明细中该部分费用应当去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14日下午,鄢大保(1976年12月26日出生)在务工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物砸中头部,当即被工友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房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4日的颅脑损伤住院志记录:“主诉:外伤后意识障碍2小时,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劳动时不慎被高空坠落重物砸伤头部、右侧肩部,当即出现昏迷不醒,无睁眼、无语音反应,无肢体活动,约20分钟后患者意识障碍缓解,诉头痛、头晕,右侧肩部痛疼,不能回忆受伤经过,无恶心、呕吐,无大小便失禁,无呼吸困难,后患者头痛、头晕逐渐加重,意识障碍逐渐加重,再次出现昏迷不醒,无睁眼,无语音反应,伴有小便失禁,为求诊治来我院,门诊行颅脑ct检查后以‘重型脑外伤’收入重症医学科抢救。病程中患者意识障碍,未进食,未排大便,小便失禁。”该住院志下方陈述者处有“左可鑫”、“彭大兵”的签名。房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4日鄢大宝(保)颅脑损伤住院志初步诊断:1.重型脑外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5.蛛网膜下腔出血;6.广泛脑挫裂伤;7.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8.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9.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2.2014年8月14日晚,房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鄢大保进行了颅内血肿微创穿刺引流手术及右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8月15日0时30分鄢大保出现双侧瞳孔散大,房县人民医院病程录记载因病情危重,搬动病人到ct室存在极大的风险,但患者家属不在医院。1时30分医院方多次联系将鄢大保送至医院治疗的左可鑫,也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8月15日上午,鄢大保家属经医院做工作在上午11:00同意进行ct检查,经检查确认鄢大保左侧迟发性硬膜外血肿需要手术治疗,因家属起初拒绝签字进行手术,直至当天16时15分才开始进行开颅手术。鄢大保手术后继续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014年8月19日16时30分,鄢大保心跳骤停,经复苏抢救45分钟自主呼吸及心跳仍未恢复,宣告临床死亡。房县人民医院向鄢大保家属送达了死亡通知书,死亡诊断:1.重型脑外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5.左侧额颞顶叶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6.蛛网膜下腔出血;7.广泛脑挫裂伤;8.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9.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10.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11.电解质紊乱;12.多器管功能衰竭。2014年9月2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4]病鉴字第16号病理检验报告书认为鄢大保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并血肿、小脑扁桃疝形成,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4.诉讼中,原告苏道珍认为2014年8月14日21时40分的《房县人民医院颅脑损伤住院志》“彭大兵”、“左可鑫”的签名系伪造,并申请对对以上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8月14日21时40分的《房县人民医院颅脑损伤住院志》中陈述者签名处“彭大兵”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陈述者“左可鑫”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5.房县人民医院提出该住院志中陈述者“彭大兵”、“左可鑫”的签名系情况紧急下彭大兵一人所书写,在苏道珍赶到医院后,由苏道珍进行了书面授权追认,授权二人可在医院相关知情同意书等全部必要的医疗文件上代理其本人签名,左可鑫、彭大兵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认可,同时在病历资料中其他告知书中均有二人签名,因此,申请对2014年8月14日21时40分的《房县人民医院颅脑损伤住院志》中陈述者签名处“彭大兵”、“左可鑫”签名,2014年8月14日19时10分《房县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中“彭大兵”、“左可鑫”签名及2014年8月15日8时41分《房县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中“彭大兵”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224-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2014年8月14日21时40分的《房县人民医院颅脑损伤住院志》中“彭大兵”签名笔迹与送检彭大兵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2014年8月14日21时40分的《房县人民医院颅脑损伤住院志》中“左可鑫”签名笔迹与送检左可鑫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3.2014年8月14日19时10分《房县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中“彭大兵”签名笔迹与送检彭大兵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4.2014年8月14日19时10分《房县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中“左可鑫”签名笔迹与送检左可鑫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5.2014年8月15日8时41分《房县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中“彭大兵”签名笔迹与送检彭大兵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6.2017年6月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7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鄢大宝(保)的直接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脑疝形成并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房县人民医院在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没有及时主动实施检查及手术存在贻误手术时机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15%。7.2014年9月10日,通过房县化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左可鑫与苏道珍(鄢大保妻子)达成《鄢大保死亡赔偿协议书》,左可鑫作为鄢大保雇主向其亲属苏道珍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合计400000元。协议中还约定“2.协议履行后,当事人苏道珍及亲属放弃其他诉求(包括当事人左可鑫向华新水泥房县公司追索的连带责任赔偿,向医疗机构追索的各项赔偿等,均与当事人苏道珍及亲属无任何利益关系)。3.协议履行后,当事人苏道珍及亲属主动配合当事人左可鑫向华新水泥公司、医疗机构的索赔事宜,并提供相关手续,并自行将鄢大保运回安葬。”8.鄢大保父亲鄢华生,1943年1月7日出生,母亲周先珍,1949年7月22日出生,二人住房县门古寺镇月日村3组。鄢大保女儿鄢娥,2005年8月11日出生,儿子鄢德俊,2011年9月16日出生,现二人随母亲苏道珍居住于房县门古寺镇东河村。9.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四张向房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共计35100元,经当庭核实,双方对于医疗费并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病历及房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224-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除《房县人民医院颅脑损伤住院志》中“左可鑫”签名与送检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外,《房县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中“左可鑫”、“彭大兵”签名及《房县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中“彭大兵”签名与送检样本笔迹系同一人书写,与房县人民医院的陈述相一致。被告房县人民医院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对于被告房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7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与鄢大保死亡之间有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15%。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鄢大保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因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结算,本案中对于医疗费部分不予处理,双方进行结算时可自行扣减。原告要求的停尸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先珍、鄢华生放弃权利,对其二人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鄢大保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被抚养人鄢德俊生活费82035元(10938元/年×15年÷2=82035元),被抚养人鄢娥生活费49221元(10938元/年×9年÷2=49221元),以上共计411463.5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由房县人民医院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1719.53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65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4719.53元(61719.53元+3000元=64719.5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鄢德俊、鄢娥、苏道珍赔偿经济损失64719.53元。二、驳回原告鄢德俊、鄢娥、苏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鄢德俊、鄢娥、苏道珍负担3082元,被告房县人民医院负担250元。因诉讼费原告鄢德俊、鄢娥、苏道珍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房县人民医院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鄢德俊、鄢娥、苏道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蔡应武审 判 员 薛莉莎审 判 员 许连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晓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