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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章国庆、涂远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庆,涂远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远诒,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国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国庆、被上诉人涂远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国庆上诉请求:1、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未认定上诉人已归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12000元和2016年8月1日已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改判认定上诉人章国庆已归还该15000元;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0利息上诉人章国庆已经每月底以现金形式送给被上诉人,3000元本金上诉人章国庆通过建行ATM机汇款给被上诉人涂远诒。被上诉人涂远诒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从法律上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涂远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07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70000元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3月30日之前利息已支付,2016年还款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归原告涂远诒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章国庆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章国庆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12000元及3000元本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章国庆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章国庆提供新证据:1、上诉人章国庆与被上诉人涂远诒的电话录音,证明:每月以支付2000现金的形式共支付被上诉人涂远诒利息12000元;2、建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张,证明:上诉人章国庆通过建行向被上诉人涂远诒转账3000元本金。被上诉人涂远诒经质证认为:1、录音确系其与上诉人章国庆的对话,上诉人已支付6个月利息共12000元;2、已收到上诉人转账3000元,但性质上属于利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章国庆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涂远诒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章国庆共归还15000元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涂远诒当庭自认收到6个月利息,因此对于上诉人章国庆要求认定其已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章国庆提供的3000元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涂远诒承认收到3000元利息,上诉人章国庆虽称其为本金,但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是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上诉人章国庆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本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认定其已经归还3000元的诉请,但认定该3000元的性质为利息。因此,除一审已经认定所还款项外,上诉人章国庆还支付了被上诉人涂远诒1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12000元及70000元的利息3000元,应当从其所欠利息中扣减。综上,上诉人章国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涂远诒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月息2%计息,扣减已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章国庆承担2170元,被上诉人涂远诒承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涂远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辉审判员 谢 芸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