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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宇与王宪武、庞影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王宪武,庞影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985号原告:张宇,男,汉族,身份证号:150924200605303418,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武,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庞影辉,女,住址同上,系冀F050V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岳志强,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诉被告王宪武、庞影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宇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宪武、被告王宪武与庞影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540.49元;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10400元;5、护理费7870.64元;6、伤残赔偿金659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270元;9、补课费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邮寄费60元,共计:133792.13元。原告诉称:2017年4月28日11时46分左右,被告王宪武驾驶被告庞影辉所有的冀F050V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德小学往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张宇撞倒,造成张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宪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无责任。冀F050V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致张宇受伤较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王宪武辩称:事故发生在学生放学期间,当时学校附近的人比较多,我经过学校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等待了五六分钟后没有发现异常,所以就走了。根据侵权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我是通过电话投的保险,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赔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且车辆的投保人是庞影辉而保单的签字处并非其本人签字,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无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31000元。被告庞影辉辩称:同王宪武辩论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庞影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案肇事者王宪武有逃逸的情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免赔的权利,而且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请求中其中二次手术费15000元、出院90天的营养费、60天的护理费、2000元的补课费、60元的邮寄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1时46分左右,被告王宪武驾驶被告庞影辉所有的冀F050V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德小学往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张宇撞倒,造成张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宪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无责任。冀F050V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宇受伤后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足第5趾趾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5540.49元。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宇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被告王宪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及邮寄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张;新起点双语培训中心出具的补课费收据2张;居住证明1张。其中原告提供的新起点双语培训中心出具的补课费收据能够证明支出补课费2000元,对于上学期间的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耽误学业,支出一定的补课费符合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寄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已加盖了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被告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被告王宪武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王宪武则称,因事故发生地为学校周边地段,且正在学生放学时段,因此车辆不能长时间停置,而且当时聚集人多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故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其行为并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方诉称,伤者张宇系未成年人,当时监护人不在现场,张宇并未意识到自己受伤,故此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待家长发现其受伤的情况后,根据张宇陈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报警找到了肇事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方所述与被告王宪武描述的事实相吻合,并且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王宪武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故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关于二次手术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明确载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原告虽未通过鉴定机构对此费用进行评估,但根据二次手术费用评定的标准以及惯例,二次手术费应为第一次治疗所支出费用的三分之一,也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其法律效果更好,故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850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的异议,原告虽未通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受伤部位已构成伤残,出院后必定需要康复时间,鉴于此情况,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30天,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天数,酌定护理期59天(14天+45天),营养期44天(14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其前往呼和浩特市治疗、复查及鉴定均产生了该费用,故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7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宇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疗费25540.49元;2、二次手术费8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4、营养费4400元(100元×44天);5、护理费6275.24元(106.36元×59天);6、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补课费2000元;9、交通费1270元;10、鉴定费1300元;11、邮寄费60元,共计:11969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6275.24元、交通费1270元,计76495.24元,共计86495.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5540.49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400元,共29840.49元。上述两项,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宇的理赔款为116335.73元。三、原告张宇退还被告王宪武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四、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60元、补课费2000元,由被告王宪武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注明:985号案件理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宪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国光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