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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东义、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义,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义,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寇乃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东义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3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参考最低工资标准时,引用了河北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4月19日开始至2016年6月18日被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在2016年间,应当引用河北省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2、原审法院在计算劳动节三天假期300%工资报酬时计算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同时参加了两份工作,每份工作工资报酬均为1200元,而两份工资报酬均低于2016年河北省最低工资1480元的标准,应当确认上诉人每月应得工资报酬为1480元X2=2960。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每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上诉人日工资标准应当为142.1元。以此标准计算劳动节期间三天300%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42.1X3X300%=1280.7元。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2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为2400元,依据河北省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规定,而上诉人又同时从事两份工作,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为(1480—1200)X2=560元。4、另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共计休息日为16天,日工资标准为142.1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42.1X16X200%=4544元。5、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655元、赔偿金1310元时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2960/2=1480元、赔偿金为1480元X2=2960元。6、上诉人宿管员工作及维修工工作,具有阶段性特征和突发性特征,故应当随时上岗值班,请求加班工资补偿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王东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六天的工资,25%的补偿金,补偿金的总和1-5倍的赔偿金;2.未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支付三个月的两倍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3.未书面在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半个月的补偿金总和的两倍的赔偿金;5.解除劳动关系未给付补偿金,支付补足补偿金的同时,应按补偿总额另加50%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赔偿金;6.支付5月1日劳动节7天300%的工资报酬;7.支付低于国家工资标准每个月的工资报酬和25%的补偿金,补偿金的总和1-5倍的赔偿金;8.支付未按同工同酬50天的工资差额每日20元的工资报酬;9.支付66天期间的每周休息日两天200%的工资和25%的补偿金,补偿金的总和1-5倍的赔偿金;10.支付66天每日加班延长工作8小时150%的工资和25%的补偿金,补偿金的总和1-5倍的赔偿金;11.本案的诉讼费、活动费、误工费500元及其它违法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清河中学宿管员,如不是全勤按日工资40元结算,不论是否大小月均按照月工资1200元计算,从5月份开始原告兼职维修工,工资同上。2016年6月18日原告被河北友仁物业有限公司辞退。原告在2016年4月份出勤12天,5月份出勤31天,6月份实际出勤17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12天工资480元,5月份全勤工资2400元,6月份19天的工资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至被辞退共计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时间,被告一直未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原告二倍的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河北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二倍工资1310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差额(1310-1200元)×2=2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期间5月份劳动节属于法定节假日,应放假三天,被告未放假,应按照工资标准的300%付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三天假期的工资差额43.6×3×200%=261.6元。上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休息日工作,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即43.6元x16=697.6元。原告宿管员的工作具有阶段性的特征,每天早晨、中午、晚上三个时间段为学生开关门、期间负责打扫卫生等事宜,原告对于工作时间延长无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辞退原告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不需要书面30日前通知解除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因此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其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55元,赔偿金1,31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资、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454.2元。原告关于同工同酬、其他补偿金、赔偿金、六天工资,及要求被告承担活动费、误工费及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东义各项工资、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454.2元。二、驳回原告王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友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字(2016)108号通知中明确表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以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各项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王东义上诉主张依据2016年标准及日工资按142.1元计算各项数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东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书明审 判 员 赵小双审 判 员 张庆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冬梅书 记 员 崔菊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