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虞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虞国安,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国安,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季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国安、原审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虞国安的伤情无法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重新计算赔偿金金额。被上诉人虞国安未发表辩称意见。原审被告大众公司未发表意见。虞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虞国安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9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52,719.29元中的1万元;2、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虞国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57,692元/年×18年×0.1)、护理费9,250元(2,190元/月×3个月﹢49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64元(拐杖152元、绷带12元),合计136,259.60元中的11万元;3、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虞国安衣物损失费500元;4、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虞国安鉴定费2,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68,978.89元,合计71,878.89元;5、大众公司赔偿虞国安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21时05分许,大众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梅花路南约20米处时,适遇虞国安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虞国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虞国安无责任。事发后,虞国安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于同年5月24日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虞国安于同年5月22日、8月6日、9月20日复诊。虞国安共计支出医疗费46,989.29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9月2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虞国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虞国安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沪FXXX**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虞国安已退休,但是返聘于上海XX中心工作,担任驾驶员,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4,000元。一审审理中,虞国安与大众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及虞国安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鉴定费2,9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虞国安同意返还大众公司垫付的钱款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大众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虞国安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张某系大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大众公司承担。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大众公司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虞国安的损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以虞国安为右外踝骨折,系单踝骨折,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单踝骨折的不认定伤残,同时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员工曾上门对虞国安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活动度有出入,而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虞国安的伤残等级。但本次鉴定机构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可参考性,故对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审理中,虞国安与对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及虞国安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鉴定费2,9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虞国安的医疗费均系合理且必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赔偿,虞国安虽已退休,但其被返聘于上海XX中心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虞国安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休息期为150日,一审法院确认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虞国安的伤情可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90日。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虞国安的伤残情况,除去虞国安住院7日按490元计算外,其余113日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大众公司的驾驶员张某的行为导致虞国安十级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虞国安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虞国安系上海非农户口,因此,对虞国安应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57,6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期限18年,系数0.1。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应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律师费的赔偿,虞国安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现虞国安要求赔偿4,000元,大众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考虑酌定为3,000元。虞国安自愿返还大众公司垫付的钱款4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虞国安医疗费46,9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0,719.29元中的1万元;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虞国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64元,合计131,819.60元中的11万元;三、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虞国安衣物损失费300元;四、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虞国安鉴定费2,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62,538.89元,合计65,438.89元;五、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虞国安律师费3,000元;六、虞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大众公司垫付的钱款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3元,由大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虞国安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虞国安残疾赔偿金等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