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玲娣、张美忠与刘丹玲、张国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娣,张美忠,刘丹玲,张国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327号原告:张玲娣,女,193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美忠,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玲,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琦,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忠,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玲娣、张美忠诉被告刘丹玲、张国忠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张玲娣、张国忠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娣、张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被告刘丹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琦、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娣、张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1室)房屋归原告张玲娣所有,其中属被继承人奚星兴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张国忠系原告张玲娣之子,被告刘丹玲之夫奚顺忠系原告张玲娣之子。原告张玲娣与夫奚星兴生育两子一女,即奚顺忠、张国忠、张美忠。原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三队180号奚星兴名下房屋于2010年6月遇动迁,奚顺忠伪造张玲娣、张国忠放弃继承的声明,将被拆迁人列为其本人,并持购房联系单购买了701室房屋。原告认为701室房屋是奚星兴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权利人应为原告及奚星兴,奚星兴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故提起诉讼。被告刘丹玲辩称,原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三队180号房屋的动迁事宜均由奚顺忠办理,被告不清楚。2016年3月,经人民调解调解,张玲娣放弃继承权,被告支付了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0元。奚顺忠生前以房款950,000元与他人就701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现7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尚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未取得物权,故无分割的法律基础,所以奚星兴的遗产是货币补偿款及购买商品房的权利,而不是701室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国忠辩称,被告有权继承奚星兴的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张国忠系原告张玲娣之子,被告刘丹玲之夫奚顺忠系原告张玲娣之子。原告张玲娣与夫奚星兴生育两子一女,即奚顺忠、张国忠、张美忠。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三队180号奚星兴名下原有老房一间。1992年6月,奚星兴过世。1993年10月,以奚星兴的名义申请经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三队180号建造占地面积33平方米房屋,实际未建造。2010年上述房屋遇动迁。2010年6月3日,奚顺忠持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日有张玲娣、张国忠签名的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具结书》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动迁补偿款298,531.40元(过渡费按实际过渡计算,以入户通知为截止日)。同年9月20日,奚顺忠取得入户通知书,10月8日,奚顺忠持购房联系单支付298,190元购置701室(建筑面积78.67平方米)房屋。期间奚顺忠以总价950,000元将7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某。2012年5月2日,奚顺忠订立自书遗嘱,遗嘱中明确701室房屋已出售给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向徐某索回50,000元,其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刘丹玲继承。2012年6月,奚顺忠过世。2016年3月2日,张玲娣、刘丹玲就701室房屋为奚顺忠所有的前提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绿洲二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玲娣与刘丹玲达成协议,701室房屋由刘丹玲继承,张玲娣放弃继承权,刘丹玲当天转账支付张玲娣380,000元。2016年5月,刘丹玲提起诉讼,要求701室房屋由其继承。后撤回起诉。同年6月,刘丹玲以张玲娣隐瞒原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三队180号房屋动迁对象非奚顺忠一人的事实,导致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玲娣返还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撤回起诉。2016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91弄房屋同地段上一个月的交易均价为44,856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日《具结书》上“张玲娣”、“张国忠”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张玲娣”的签名不是出自张玲娣的笔迹,“张国忠”的签名不是出自张国忠的笔迹。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张国忠对奚顺忠的自书遗嘱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鉴定。原告及被告张国忠均自认奚星兴父母均先于奚星兴过世,并同意按同地段上个月的交易均价确认701室房屋的市场价。被告刘丹玲认为应以701室房屋的出售价950,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具结书、入户通知书、购房联系单、现金交款单、人民调解协议及放弃继承承诺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原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三队180号奚星兴名下的房屋应属奚星兴与原告张玲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奚星兴过世后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应为张玲娣与奚顺忠、张美忠、张国忠的共有财产。该房屋遇动迁,奚顺忠持伪造的《具结书》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持购房联系单购置的701室房屋,应属张玲娣与奚顺忠、张美忠、张国忠的共有财产。奚顺忠生前留有遗嘱,其份额按遗嘱由刘丹玲继承。张玲娣、张美忠、张国忠对奚顺忠的自书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申请鉴定,故奚顺忠的自书遗嘱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张玲娣与刘丹玲就701室房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侵犯了张美忠、张国忠的权利,该人民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张玲娣收取的380,000元应返还刘丹玲。结合原、被告的份额,本院确认张玲娣在701室房屋中占有5/8的产权份额,张美忠、张国忠、刘丹玲各占有1/8的产权份额。鉴于本案争议的701室房屋系奚顺忠持伪造的《具结书》取得后出售,故张玲娣、张美忠、张国忠要求刘丹玲按701室房屋同地段上一个月的交易均价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市场价酌定701室房屋价值3,520,000元。经结算,刘丹玲给付张玲娣1,820,000元、张美忠440,000元、张国忠440,000元后,701室房屋产权归刘丹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刘丹玲所有;二、被告刘丹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娣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20,000元,支付原告张美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0,000元;三、被告刘丹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国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由原告张玲娣负担人民币21,850元,原告张美忠负担人民币4,370元,被告刘丹玲、张国忠各负担人民币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