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33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某甲,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郭某某的妻子。被告:杜某乙,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人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偿还原告刘锦军借款本金5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向原告刘锦军借款50000元,当时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人推拖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3月20日,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甲哥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某某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锦军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左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