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徐桂艳与张建军、周志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艳,张建军,周志泰,陈亚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640号原告徐桂艳,女,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周志泰,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彬,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叶志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士达,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徐桂艳与被告张建军、周志泰、陈亚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刘洋、被告张建军、被告周志泰的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陈亚彬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士达、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9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张建军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在兴隆县××××路隆祥源小区路段起步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周志泰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桂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志泰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车为被告陈亚彬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12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与四被告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按比例分责后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周志泰辩称,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也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亚彬辩称,被告周志泰借用我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亚彬、驾驶者周志泰先行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张建军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徐桂艳),在兴隆县××××路隆祥源小区路段起步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周志泰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徐桂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志泰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亚彬,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12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争议。围绕上述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各一份。2、家政服务合同一份。3、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18张。5、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6、北京市2017年、河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等治疗方面的证据认可,但认为依照病历看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认可;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认可,认为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北京市2017年、河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周志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等治疗方面的证据不认可,认为病历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告在事故当天没有住院治疗;对劳务合同不认可,认为没有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的损失;对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认可,新的标准达不到10级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车票连号;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不认可;对北京市2017年、河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明作用;对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陈亚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单据不认可;对家政服务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车票连号;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不认可;对北京市2017年、河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周志泰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对其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应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原告就被告周志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补充提交冀司协[2017]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及鉴定费用单据。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冀司协[2017]8号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不只是建议性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鉴定费用单据认可。对上述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病历所载的6天为准。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其主张按月工资50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交部分票据没有出票时间及出发到达地,故其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就原告主张依照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与被告周志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所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桂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应以北京中衡司法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住院6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900.00元(营养期45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4,500.00元(护理期45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500.80元(误工期90天,每天61.12元),鉴定检查费250.50元,合计15,32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张建军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路隆祥源小区路段起步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周志泰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徐桂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志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志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陈亚彬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志泰、陈亚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彬、周志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艳各项损失15,325.71元。二、驳回原告徐桂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原告徐桂艳负担305.00元,被告陈亚彬、周志泰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6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3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