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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林云与曹友华身体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林云,曹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10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106号申请执行人:曹林云,男,194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艾金雪(原告之妻),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XXX号。被执行人:曹友华,男,194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曹友峰(被告之弟),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XXX号。原告曹林云与被告曹友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曹友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曹林云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516.4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435.59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1,8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友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6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382元,余款31,218元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其余执行标的134,217.59元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友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6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382元,余款31,218元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其余执行标的134,217.59元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王宇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