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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瑞成、周昌成等与梁永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成,周昌成,周瑞龙,周瑞芳,周昌龙,梁永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532号原告:周瑞成,女,195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昌成,男,194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瑞龙,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周瑞芳,女,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昌龙,男,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述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琴,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4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成、周昌成、周瑞龙、周瑞芳、周昌龙与被告梁永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9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成、周瑞龙、周瑞芳及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云,被告梁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梁永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成、周昌成、周瑞龙、周瑞芳、周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份额属于周昌平(已故)所有,上述全部份额由原告周瑞成继承;2、要求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周瑞成名下。事由和理由:已故的周昌平与五名原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周昌平生前并未结婚生子,父母也早于其亡故,故五名原告也系周昌平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与周昌平原系静安新城的邻居,2010年时被告怂恿周昌平将静安新城的房屋置换成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时被告以会与周昌平结婚哄骗周昌平将被告的名字一并登记在系争房屋产证上。系争房屋购买的房款、税费及之后装修被告均未出资,被告还把周昌平置换房屋剩余的20万元借走,一直未还。周昌平搬入系争房屋后,被告就不再与周昌平继续联系,也未给予照顾。周昌平在去世前将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告知了五名原告,并一再要求五名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讨回。五名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拒绝变更房屋产权。在此过程中,周昌平于2017年4月去世。五名原告作为周昌平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五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永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周昌平原系邻居,在交往中成为很好的朋友甚至亲人。因周昌平一个人,所以被告夫妇平时给予了很多照顾,从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只要自己烧饭被告一定会给周昌平提供晚饭,这也是周昌平购买系争房屋后给被告写上名字的原因。周昌平搬入系争房屋后还是几乎每天回静安新城打麻将或者在被告开设的商铺喝茶,被告也基本每个月会提供周昌平香烟、补品及零花钱。期间周昌平曾留下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的遗嘱,该遗嘱载明在其过世后将系争房屋卖掉,留给其大姐10万元,其余归被告所有(该遗嘱现找不到了)。周昌平兄弟姐妹感情淡漠,被告作为朋友给予很多照顾,比家人关系更好,所以周昌平才愿意将自己的房子写上被告的名字,周昌平自愿将房产份额赠与被告。综上,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有一半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方可以取得房屋但应给付房价一半的折价款给被告。另外,系争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均系被告出资,应归被告所有或折价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兴顺(1992年1月24日报死亡)与徐月仙(2005年1月2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周昌成、周昌龙、周瑞龙、周瑞成、周瑞芳及周昌平(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周昌平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女。周昌平与被告原系静安新城的邻居。2010年3月1日,周昌平将位于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静安新城4区62号101室房屋以93.9万元价格出卖。2010年5月6日,周昌平及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62万元,该合同附件二就装修情况约定为:设备为固定、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五斗橱、衣柜;装饰为简装修。周昌平用前述出卖静安新城房屋的所得款付清了系争房屋房款。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于2010年5月18日被核准登记在周昌平及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56.4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无贷款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泗泾镇开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两个门牌号为同一地址。审理中,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价值存在较大争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对于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估价时点为2017年7月27日,估价类型现状价值,估价方法比较法,估价结果为总价值211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37,391元/平方米。同时,评估单位还出具了固定装修价格的咨询意见,载明系争房屋固定装修现状价格为5万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6,900元。原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一、要求评估单位就固定装修5万元是否包含在总价值中予以明确;二、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存在一定偏差,根据原告的了解系争房屋单价应为32,000元/平方米至35,000元/平方米,总价值在18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要求评估单位提供比较实例。被告对于该报告予以认可。估价单位就此异议出具了说明,说明称,一、评估结果211万元中包含了固定装修价格5万元;二、估价人员通过对上海市尤其是松江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了解,结合对估价对象周边状况的调查,考虑对象现为住宅,有比较充分的可比案例,采用比较法进行估价。所选取的案例均为近期成交实例,具有较强可比性,将案例经过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和房地产状况调整(包括区位状况调整、实物状况调整及权益状况调整),求取估价对象房地产现状价值。综上所述,此次估价结果是客观、公正、合理的,符合市场价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遗嘱及声明各一份。其中委托书落款处载明委托人周昌平、受托人周瑞成,内容为周昌平病重在重症监护室,不方便走动,故委托周瑞成处理房产事宜。遗嘱系以周昌平口吻出具的代书遗嘱,载明:周昌平将系争房屋留给其外甥女王丽华,期间生活及看病治疗均由王丽华负责。被告以结婚为名骗周昌平将房屋登记在二人共同名下,被告还向周昌平借款20万元,但被告并未照顾周昌平,二人也无夫妻之实。其现在万分后悔,之前对家人隐瞒了此事,现因病重,才如实告知姐姐,并委托姐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该遗嘱上尾部载明:立遗嘱人周昌平(该签字与主文笔迹相似),并按有手印,落款时间2017年3月28日。声明载明:因其病重,手不能写,故以上均为其口述,其姐夫王振彬代写。签名处空白,手印处按有一个手印,落款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释明该遗嘱应属无效。原、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遗嘱中所提及的王丽华至本院陈述称,确认遗嘱无效,同意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本案系争房屋,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对于系争房屋房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均由周昌平支付。对于购房契税及固定装修,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均系周昌平支付,被告认为均系其支付。原、被告还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分割应由原告取得房屋。五名原告达成一致周昌平在系争房屋内的全部份额归原告周瑞成所有,五名原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问题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还称在系争房屋内有4.4万元的家具家电系其在2010年周昌平装修房屋时购买,房屋归原告方后,上述家具家电应予以退还或者原告折价赔偿给被告。原告认为家具家电一部分是原房东留下的,一部分是周昌平自行购买的,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声明、遗嘱、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周昌平于2010年作为购买人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系争房屋以共同共有的方式被登记在二人共同名下,故被告与周昌平共同享有系争产权,系共有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享有系争房屋份额的相关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从被告与周昌平对系争房屋建立共有关系至周昌平去世有近七年的时间,期间,周昌平也未对该共有关系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周昌平及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均享有份额。因周昌平已经过世,故其享有的份额应由继承人享有。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周昌平遗嘱系无效,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周昌平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周昌平的父母先于其亡故,其生前也并无配偶及子女,故其兄弟姐妹即本案中的五名原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周昌平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应为五名原告继承享有。本案中,五名原告一致确认将继承的份额全部归原告周瑞成一人享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周昌平已过世,其继承人要求取得房屋并将被告在产证中除名,实际是要求对于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虽对原告所提的份额不予同意,但对于分割系争房屋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归原告周瑞成所有,同时周瑞成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金额,根据鉴定结果显示房屋总价值为211万元,其中包含了固定装修价值,因系争房屋原系二手房,在购买时已经有一部分装修,之后虽然经过二次装修,但装修价值并不大,故本院认为分割的房屋价值以总价值作为基数认定,不宜将装修予以剔除另行考虑。至于折价款的金额,被告自认房款未出资,充分考虑这一情况,同时在考量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周瑞成应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为4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系争房屋内家具家电返还或折价。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家具家电系其购买。退一步讲,即便是其购买,根据被告陈述早在2010年购买房屋后就添置,金额也不大,而且一直由周昌平在使用,可以视为被告对于周昌平的赠与。现周昌平已去世,上述财产应为周昌平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享有。故此,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瑞成所有;二、原告周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永琴上述房屋的折价款450,000元;三、被告梁永琴及原告周昌成、周瑞龙、周瑞芳、周昌龙于原告周瑞成给付被告梁永琴房屋折价款三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周瑞成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瑞成名下(办理变更登记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周瑞成与被告梁永琴按照规定支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减半收取11,840元,评估费6,900元,合计诉讼费18,740元,由原告周瑞成负担14,743元(已付),被告梁永琴负担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