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艾辉与徐学锋、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辉,徐学锋,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695号原告:艾辉,女,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徐学锋,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陈杰,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艾辉诉被告徐学锋、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锋、陈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学锋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768900元);2、被告陈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徐学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学锋汇款200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杰为被告徐学锋的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只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剩余借款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学锋、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生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收据、承诺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徐学锋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徐学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函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艾辉200万元”、“鉴于承诺人徐学锋已向艾辉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经考虑,承诺人徐学锋同意按每月百分之五结算利息”。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徐学锋向艾辉借款200万元,向本人向艾辉承诺在六个月内全部偿还,2月至5月每月各偿还30万元、6月至7月每月各偿还40万元;担保人陈杰已完全知悉该笔借款全部事宜并愿为该借款及承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同年4月1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陈杰承诺徐学锋向艾辉借款200万元由本人分三个月代为偿还,2014年4月15日代还50万元,2014年5月15日代还50万元,2014年6月15日代还100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了该80万元的利息,剩余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徐学锋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学锋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徐学锋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杰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艾辉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艾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20元,由被告徐学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