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施玉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769号原告:施玉兰,女,1941年3月2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东,公司员工。被告:陈水,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施玉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东、被告陈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43.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陈水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范裕祥停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施玉兰的右腿发生碰撞,致原告施玉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范裕祥、原告施玉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性质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陈水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水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海门××××常久路菜市场北侧地段起步由北向南倒车驶离停车位时,车辆后部与案外人范裕祥驾驶的停顿在道路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原告施玉兰的右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玉兰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同年12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6000021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范裕祥和原告施玉兰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多次至海门市常乐镇卫生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外伤血肿、右侧胫前皮肤破损数月未愈合。被告陈水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水于2016年4月18日从案外人俞春燕处购得案涉车辆,车辆原车牌照号为苏F×××××。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更正说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9.9元。2.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3.护理费890元(89元/天*10天)。4.误工费600元(40元/天*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海门××常乐镇为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施玉兰确从事草莓种植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施玉兰的工作情况、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600元(40元/天*15天)。5.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草莓种植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56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本案中举出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致的损失,因被告陈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陈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陈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玉兰损失4569.9元。二、原告施玉兰返还被告陈水712.1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施玉兰支付3857.8元;向被告陈水支付712.10元(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三厂支行;户名:陈水;账号:62×××27)。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施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玉兰负担4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黄清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