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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丁立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立志,男,1998年4月21日,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立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立志于2016年6月3日18时在东丰镇南照山发现自己喜欢的女孩蒋某与张某1在一起溜达,便心生怨气,于当晚20时纠集孙某(已判决)来到南山寻找张某1,二人在南山桥头发现张某1后,丁立志用甩棍将张某1胳膊打伤;孙某、丁立志离开后,蒋某用电话告诉丁立志:张某1找人要“收拾”丁立志;丁立志又于当晚23时许,纠集孙某、鞠某(已判决)、王某,手持片刀、钢管、甩棍等器械,前往南山,在桥头东侧凉亭处发现蒋某、宋某、张某2等人,丁立志、孙某、鞠某三人持片刀、钢管、甩棍将张某2头部、左胳膊打伤、砍伤多处。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张某2头部、额部两处损伤属轻微伤害。被告人丁立志于2017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立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立志于2016年6月3日18时在东丰镇南照山发现自己喜欢的女孩蒋某与张某1在一起溜达,便心生怨气,于当晚20时纠集孙某来到南山寻找张某1,二人在南山桥头发现张某1后,丁立志用甩棍将张某1胳膊打伤;孙某、丁立志离开后,蒋某用电话告诉丁立志:张某1找人要“收拾”丁立志;丁立志又于当晚23时许,纠集孙某、鞠某、王某,手持片刀、钢管、甩棍等器械,前往南山,在桥头东侧凉亭处发现蒋某、宋某、张某2等人,丁立志、孙某、鞠某三人持钢管、片刀、甩棍将张某2头部、左胳膊打伤、砍伤多处。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张某2头部、额部两处损伤属轻微伤害。被告人丁立志于2017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2对丁立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立志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6月3日晚,其伙同孙某、鞠某、王某三人在东丰县东丰镇南山桥边凉亭将被害人张某2打伤的前因后果及整个过程。2.同案人孙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6月3日晚,其伙同丁立志、鞠某、王某三人在东丰县东丰镇南山桥边凉亭将被害人张某2打伤的前因后果及整个过程。3.同案人鞠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6月3日晚,其伙同丁立志、孙某、王某三人在东丰县东丰镇南山桥边凉亭将被害人张某2打伤的前因后果及整个过程。4.被害人张某2陈述,陈述了2016年6月3日晚11时左右,其在东丰县东丰镇南山桥边凉亭被丁立志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丁立志与孙某、鞠某在东丰县东丰镇南山桥边凉亭与别人打架的事实。6.证人宋某、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3日晚,其朋友张某2在东丰县东丰镇南山桥边凉亭被丁立志等人打伤的过程。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3日晚,听说丁立志等人要去打架,自己和朋友魏某想去看看,将车停在东丰镇南山桥头,看见丁立志等人与在南山桥边凉亭内的人打起来了,但是因天黑未看清谁动手了的事实。8.证人鞠某2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儿子鞠某涉嫌寻衅滋事后,领着鞠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内弟丁立志将人打伤后,领着丁立志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书、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张某2申请伤情鉴定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1.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了丁立志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丁立志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13.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丁立志表示谅解,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孙某、鞠某已经分别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和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立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立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立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立志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丁立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立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