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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郭海燕、尚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郭海燕,尚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735号原告:刘艳红,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燕,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尚艳萍,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海燕之妻。原告刘艳红诉被告郭海燕、尚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燕、尚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艳红与第二被告尚艳萍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海燕于2015年8月28日借原告7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拒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郭海燕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被告郭海燕、尚艳萍于2003年6月28日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该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郭海燕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虽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燕、尚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艳红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郭海燕、尚艳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