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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东耀与叶志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耀,叶志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19号原告:李东耀,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锋,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东耀与被告叶志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拖欠的租金108089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1461.87元(2017年3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租金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承租原告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广场三座1709号商铺,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按协议,被告的承租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等合同条款。但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补缴差额。2017年2月,被告不仅分文租金未交,还擅自关闭商铺、停止经营,不听原告电话,后经原告向物业管理中心询问,才得知被告已确定不再承租经营。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短信、张贴并邮寄《通知书》的形式,正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2月28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并清空、交还商铺。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商铺租赁协议》、粤房地权证,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的事实,且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2、银行存折,证明被告支付租金不足,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租金108089元。3、店铺照片2张,证明被告自2017年2月份就关闭了店铺,停止经营。4、《解除租赁关系、收回租赁物通知书》、通知书公告照片、邮寄单、短信截图,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在店铺张贴公告、邮寄及短信通知等方式正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其清空并交还商铺。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长时间拖欠租金,并终止商铺的经营、不知去向,已属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偿付租金及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该费用的分担方式,故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东耀与被告叶志锋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二、被告叶志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耀支付租金108089元及违约金(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11461.87元,2017年3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东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