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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建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曾用名张建华,绰号“张老四”,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3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建军在其位于汨罗市某社区的家中三次容留刘某、曹某、龙某、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许某注射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张建军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曹某、龙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军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先后三次容留刘某、曹某、龙某、许某吸食、注射毒品属实,但他没有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建军在其位于汨罗市某社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刘某、曹某、龙某、黄某等人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许某注射海洛因。其具体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建军容留刘某在其位于汨罗市某社区的家中二楼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建军容留曹某在其位于汨罗市某社区的家中二楼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2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龙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被告人张建军位于汨罗市某社区的家中二楼客厅内,与被告人张建军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时,吸毒人员许某也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被告人张建军家中,利用注射器向其身体内注射海洛因。在被告人张建军与龙某吸食毒品、许某注射毒品过程中,吸毒人员黄某也来到被告人张建军家中,参与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建军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建军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获到案。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建军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9日,对抓获的被告人张建军及吸毒人员龙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建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大约三四天前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骑摩托车到汨罗市张建军(外号“张老四”)家中,在二楼西边的客厅里聊天。聊天时,他看到客厅茶几上放着吸毒工具,一张锡纸上还放着一点毒品,就跟张老四说他也吸点试试看,张建军表示同意。他吸完后和张老四说几句话就离开了。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他经过张建军家,进去看见张建军坐在二楼客厅里烤火玩手机,旁边桌子上放着专门吸毒的吸壶,还有一点烤好了的冰毒粉末。于是,他也没和张建军说什么就拿着烤好的冰毒直接吸了起来,张建军也过来跟着一起吸食,吸完后他就直接回了家。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9日下午,他去张建军(外号张老四)家,当时张建军一个人在家,客厅茶几上有吸毒工具,他拿出带来的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用张建军家茶几上的工具准备吸食。在他和张建军吸食几口后,许某也来到张建军家中,看到他们在吸食毒品,就拿出自己带来的海洛因以及注射器,在张建军家的客厅里,自己开始注射海洛因。在许某准备注射的过程中,黄某也来了,看到他和张建军在吸食毒品,许某在注射毒品,因为和他不熟,就站在一边看。张建军见黄某站在边上看,就把他们吸食剩下的冰毒和麻古给黄某吸了几口,毒品被他们三人吸完后,黄某可能没过瘾,就拿出50元钱要张建军帮他去买点毒品,但是张建军没有去,然后黄某就自己出去了,随后许某也走了,他和张建军就一直呆在张建军家中。他与张建军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那天去张建军家中,就是去吸食毒品的。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9日下午2点多钟,他到住在汨罗市张建军(外号张老四)家中玩,主要是想去吸点毒品。他敲门是龙某开的门,进去后看到张建军在吸食海洛因,许某用注射器注射海洛因,龙某吸食冰毒。他就站在一边看,张建军看到后,也没有说话,可能心里有点过意不去,就从口袋里面拿出一点冰毒让他吸食。他吸食完毒品后就离开了张建军家里。9、证人张进的证言。证明他是张建军的侄子,住同一栋房子的二楼,张建军住左边,他住右边。张建军刑满释放回来才三个多月,以前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强戒过,但屡教不改,常招惹一些人过来吸毒。有时候很晚他都听到有人找张建军,敲门喊“老四”,但他都不认识,也不想去接触。10、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6年12月十几号的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刘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他家,和他聊了十来分钟,便问刘某“玩下不”(指吸毒),刘某表示同意。他就拿出吸壶将吸剩下的冰毒一起吸食完。曹某也在他家吸食过一次。是2016年12月初的下午,曹某一个人来到他家,问有没有货(指冰毒)。他说没有,当时曹某瘾来了,就将原来吸剩下的一点毒品灰点燃,吸了几口就走了。2016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他在河市镇“霞堂客”那里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回来后自己一个人吸食了一大半。下午三四点钟,龙某来到他家,在西边小客厅的茶几下拿了吸毒用的壶,再拿出一小包冰毒点燃,他们两个轮流吸几口。之后许某也来到他家西边小客厅,许某坐十来分钟后,拿出一包海洛因用水溶化,再拿注射器注射。随后黄某也过来了,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这次,他们吸食的毒品是龙某带来的,还有他自己吸食剩下的冰毒,海洛因是许某带来的。因为都是吸毒人员,以前也在他家里吸食过毒品,知道他家里有吸毒用的工具,所以想吸食毒品就直接到他家里来吸食。吸食毒品的毒品有时候是他买来的,有时候是他们自己带来的。他家只有他一个人在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辩称他没有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经查,证人龙某、黄某均证明2016年12月19日下午,黄某在被告人张建军家里,看到龙某与张建军吸食毒品、许某注射毒品过程中,也参与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其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黄某参与一起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黄某首先来到被告人张建军家中后,看见被告人张建军与龙某在吸食毒品,其也参与了吸食。故对被告人张建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军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人民陪审员  许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