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祥卫与郭显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平,段国峰,段辅国,郭显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496号原告:雷春平,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原告:段国峰,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原告:段辅国,男,200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雷春平(系段辅国母亲),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显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居民。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苍南县康乐托老所三楼)。法定代表人:黄祖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卫(特别授权),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系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祥卫与被告郭显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因段祥卫于2017年5月16日死亡,本案变更原告为雷春平、段国锋、段辅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被告新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显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5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郭显华挂靠被告新龙建设公司与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矿业公司)签订了1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开采长青矿业公司高炉铅锌矿区的矿石。被告郭显华因此组织了段祥卫等人从事矿石开采工作。依据双方的约定,郭显华应按照每吨矿石83元的标准向段祥卫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3日,双方通过结算,郭显华应支付给段祥卫劳动报酬180700元,以及日常生活开支50000元,合计230700元。郭显华已支付了80000元,尚欠1507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16日,段祥卫因事故死亡,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显华未作答辩。被告新龙建设公司辩称,段祥卫与郭显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且并未实际履行,郭显华不应向段祥卫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实际上系段祥卫与郭显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新龙建设公司无关,应由郭显华个人承担所有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段祥卫死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龙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司文件、委托书及《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用于证实被告新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被告郭显华与长青矿业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承包了长青矿业公司的高炉铅锌矿的开采工作。被告新龙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未提供原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龙建设公司虽拒绝质证,但在庭审中,该公司认可2016年授权郭显华与长青矿业公司洽谈承包矿产开采事宜,且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对该组证据所证实内容的认可,故该组证据系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用于证实:1、2016年7月10日,被告郭显华以被告新龙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段祥卫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龙建设公司将长青矿业高炉矿区交由段祥卫采掘施工,并对报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2016年11月13日双方经协商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新龙建设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段祥卫工人工资180700元及日常开支50000元,共计230700元,如未按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段祥卫可在合同签订地沅陵县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龙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系郭显华个人签订,与公司无关。另从第二份协议来看,解约是因为甲方(新龙建设公司)未按期开工与按期支付工人工资,但双方约定的是按每吨矿石83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既然未开工,就不应产生工程款,也不存在工人工资,故两份协议存在矛盾。被告新龙建设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其认可段祥卫确实组织队伍进行了三个月左右的井下技改和维修工作,为采矿作前期准备,但并未进行采矿工作。本院认为,既然已经进行了施工,必然会产生费用,即使未进行采矿工作,但第二份协议也已写明,是因甲方未按期开工导致解约,那么乙方即段祥卫组织人员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甲方自然应承担相关费用,故该两份协议并不矛盾。另至于该两份协议的义务应由谁承担,是法律认定问题,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实段祥卫于2017年5月16日死亡,其父母已经死亡,现有直系亲属为配偶雷春平、长子段国锋、次子段辅国,未有其他养父母、继父母、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情况。被告新龙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继承人没有经过公证。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上只证实了三原告与段祥卫的亲属关系,未公证是否尚有其他继承人,但原告提交了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了段祥卫除三原告外无其他在世直系亲属,该证明可信度较高,足以证实段祥卫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仅有本案三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龙建设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矿山采掘工程、矿山井巷工程等。2016年6月16日,被告郭显华在取得被告新龙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新龙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郭显华以新龙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长青矿业公司将该公司高炉铅锌矿的开采作业发包给新龙建设公司。后新龙建设公司成立了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并任命郭显华为项目部负责人之一。2017年7月10日,郭显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段祥卫签订了1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项目部)将高炉矿区交由乙方(段祥卫)采掘施工,并对工程款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均作了约定,另特别约定,如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无条件清退乙方,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及费用。2016年11月13日,郭显华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段祥卫签订了1份《关于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协议中写明,因甲方原因未按期开工与按期支付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并就还款计划达成如下方案:1、甲方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工人工资180700元及生活费日杂开支50000元,及借款200000元,共计430700元,除已支付的118000元,尚余312700元,全额支付给乙方。2、甲方在2016年12月10日前,将剩余的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共计136000元,全额支付给乙方。3、如甲方未按期全额支付乙方约定款项,给乙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在庭审中,新龙建设公司陈述,郭显华与新龙建设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是郭显华与长青矿业公司联系业务后,找到新龙建设公司,新龙建设公司有意聘请郭显华负责该业务,便授权郭显华与与长青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但后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新龙建设公司也未实际聘用郭显华。郭显华与段祥卫签订施工协议,新龙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段祥卫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3个月左右的井下技改和维修工作,但并未正式采矿。另查明,段祥卫于2017年5月16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妻子雷春平、儿子段国峰、段辅国。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显华以被告新龙建设公司的名义将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段祥卫,后又与段祥卫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承诺支付段祥卫工人工资180700元及生活费开支50000元,共计230700元,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段祥卫确实组织员工进行了与采矿相关的工作,理应得到相应报酬,现郭显华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段祥卫有权向其主张。段祥卫在起诉时称郭显华已支付了80000元,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郭显华已支付了118000元,因段祥卫现已死亡,郭显华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无法查清,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认定郭显华已支付了118000元,尚需支付1127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期付款,甲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违约条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已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该违约条款是针对本案的工程款项以及300000元的借款共同约定的,现原告在本案中仅对工程款项提出主张,故应按比例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经计算为1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从新龙建设公司当庭陈述来看,新龙建设公司与郭显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是郭显华联系到长青矿业公司的业务后,找到新龙建设公司,然后新龙建设公司才授权郭显华与长青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并任命郭显华为长青矿业项目部的负责人。从新龙建设公司陈述的对郭显华与段祥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不知情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新龙建设公司实际上并未对该项目部的工作进行管理,而是由郭显华个人在管理,显然,郭显华是借用新龙建设公司的资质,双方属挂靠关系。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对外,郭显华以新龙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新龙建设公司允许郭显华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郭显华规避法律,二者均具有主观过错,故二被告应对欠付段祥卫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郭显华、新龙建设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段祥卫工程款112700元,违约金13500元。因段祥卫已死亡,此款应支付给段祥卫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显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雷春平、段国锋、段辅国工程款112700元,违约金13500元,共计1262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春平、段国锋、段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雷春平、段国锋、段辅国共同负担1486元,被告郭显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谌晓晗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