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东兴与高树军、李宝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兴,高树军,李宝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314号原告:王东兴,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高树军,男,4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宝林,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东兴与被告高树军、李宝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期间利息共8250元,超期按3分利息计算,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王祥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向案外人王祥和二被告催要,三人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树军未作答辩。被告李宝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4日借款人王祥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拟证明借款人王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2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0‰,二被告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借款人王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到2016年11月24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祥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250元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祥和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因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内利息6600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军、李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东兴偿还为主债务人王祥担保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66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