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浩文与潘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浩文,潘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964号原告:邓浩文,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潘健辉,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邓浩文诉被告潘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浩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5年1月3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健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浩文经人介绍,与被告潘健辉认识。2014年12月30日,被告潘健辉向原告邓浩文借款,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兹本人潘健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邓浩文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为期1个月,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潘健辉身份证:地址:南口侨乡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邓浩文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潘健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借款不能有虚假诉讼、涉及高利贷或者赌博等非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其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不存在上述行为,如果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健辉向原告邓浩文借到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邓浩文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潘健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健辉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邓浩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金辉审 判 员 叶 欢人民陪审员 郑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红(此页无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