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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毛宏、徐玲、杨雅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毛宏,徐玲,杨雅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537号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扶贫移民局*楼办公室。负责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小芳,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工作人员。被告:毛���,男,生于l970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徐玲,女,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杨雅蓉,女,生于1964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毛宏、徐玲、杨雅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宏、徐玲、杨雅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毛宏和徐玲领取借款后从2016年11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59012元、利息5315元以及违约金8363.7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宏和徐玲共同偿还本金59012元,及利息5315元,违约全(逾期利息)8363.79元(暂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8月4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被告杨雅蓉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宏未答辩。被告徐玲未答辩。被告杨雅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登记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3、《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4、《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5、《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毛宏、徐玲、杨雅蓉与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毛宏、徐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雅蓉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三被告还向原告签署《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个贷)》,承诺按约定分期(共12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还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6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包括本金、利息)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如数向被告毛宏支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毛宏和徐玲领取借款后,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前6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6年11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毛宏、徐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12元、利息5315元以及违约金(逾期利息)1237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毛宏、徐玲、杨雅蓉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宏、徐玲��杨雅蓉应当依法履行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宏、徐玲归还借款本金59012元、利息5315元和自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杨雅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宏、徐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荥经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59012元及利息5315元、违约金(逾期利息)12376.5元。被告杨雅蓉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向原告���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宏、徐玲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为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