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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小刘旧货大全与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小刘旧货大全,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刘旧货大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经营者:张晓艳,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贝加尔西街0540号(天利商城5楼)。法定代表人:耿丽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公司法顾。上诉人小刘旧货大全(以下简称旧货大全)因与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旧货大全经营者张晓艳,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旧货大全上诉请求:1、撤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旧货大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㈠一审法院认定的消防部门针对旧货大全经营场所进行临时查封并责令期限改正与事实相悖,根据该部门出具的《查封决定书》,被查封的单位是天利公司;㈡天利公司作为场地提供者无法保证旧货大全的经营,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㈢经营场所因查封旧货大全被迫搬迁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未判天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㈣一审法院未判天利公司承担定金双倍返还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天利公司辩称,㈠消防部门”临时查封并责令限期整改”是针对旧货大全的经营性质与散乱摆放旧货而下发,一审判决书��表述无误;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旧货大全从未支付租金;㈢旧货大全入住商场是根据其向天利公司的申请,否则也不会有定金一说;㈣旧货大全在天利公司的场地经营五个多月,其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作为损失提起诉讼,属于捏造虚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不予退还定金。旧货大全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天利公司承担旧货大全经济损失80000元;3、天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4、天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旧货大全与天利公司口头约定:天利公司将位于二连市天利商贸城地下室出租旧货大全,经营旧货。口头协议达成后,旧货大全交纳定金5000元。2016年4月中旬起,旧货大��将经营的旧货陆续搬迁至租赁地。同年9月28日二连市消防大队以旧货大全经营场所违法储存易燃危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由,对旧货大全经营场所进行临时查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旧货大全经营场所被查封后将经营的旧货陆续搬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消防法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旧货大全明知其租赁的场所为公共场所,且经营的旧货部分属易燃危险品,而仍在此场所经营存在过错,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天利公司申报审批的租赁物为地下停车场,未经审批程序改变经营用途,且在明知旧货大全经营性质的情况下,将场所租赁给旧货大全,致使旧货大全租赁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旧货大全请求解除合同,天利公司亦同意,故旧货大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天利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退还收取的租赁定金5000元。综上,旧货大全在公共场所经营、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天利公司擅自改变租赁场所的性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解除合同后,退还旧货大全收取的租赁定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小刘旧货大全与被告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二、被告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小刘旧货大全租赁定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小��旧货大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交纳),原告小刘旧货大全负担975元,被告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利公司改变地下一层用途未经消防部门的审批验收,旧货大全承租经营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由此导致消防部门对经营场所进行的查封;2、旧货大全入住商场5个月后被消防部门采取的查封措施;3、旧货大全主张的搬运费损失80000元,其中:入住费用收条39840元、撤离费用通过文铜证明约为40000元。对此,天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旧货大全与天利公司口头形成的租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双方��错责任,以此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双方以已服判本院不作审理。二审,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哪方、天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能否适应定金罚则。首先,关于责任问题。天利公司明知改变地下一层用途需向消防部门审批验收,而其为了利益化直接承租给旧货大全经营而被消防部门查封致使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旧货大全作为易燃品的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而不顾场所的消防安全,由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同样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旧货大全上诉以消防部门查封单位不属其而主张无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问题。涉案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旧货大全主张的入住与搬离商场及支出费用事实可予采信,但其主张的费用损失80000元,证据不充分,依据庭审核实与双方过错责任及调解情况,本案酌情由天利公司赔偿旧货大全费用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过错责任正确,但未考虑损失与责任的分担原则有误,予以纠正。第三,关于定金问题。定金罚则适用情形是,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直至解除属双方错过责任,故本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天利公司退还旧货大全定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述所述,旧货大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小刘旧货大全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共计2050元,由小刘旧货大全负担80%即1640元,二连浩特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即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有才审判员  娜日苏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