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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坚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坚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已羁押一个月零七日)。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坚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王坚强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坚强因与徐某1的婚姻纠纷,多次通过电话威胁帮助徐某1写离婚诉讼书的沈某,并将徐某1的姐姐徐某3位于本县世纪新村1区6幢8号住宅的门锁用502胶水粘住。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坚强与沈某、徐某3经仙居县公安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坚强与徐某1经本院民事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坚强以徐某1骗取其钱财为由,多次通过短信恐吓徐某1及其姐姐徐某2、通过微信恐吓徐某2女儿王某,扬言要杀人。并在6月份期间,多次到徐某2位于本县世纪新村1区2幢18号住宅,将卷帘门门锁、防盗门门锁用502胶水粘住,在门口粘贴大字报、用红漆喷“死”字。6月25日,被告人王坚强又到徐某1前夫李斌位于本县安洲街道穿城中路143号2楼住宅,用红漆在门口喷了多个“狗”字。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坚强被仙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王坚强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在公安机关逮捕上网期间,被告人王坚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坚强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徐某2等陈述,证人徐某3、沈某证言,大字报、胶水等物证,短信、微信内容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报警录音,相关报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坚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坚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坚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逮捕上网期间,能自动投案,审理中也能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对从轻的量刑幅度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坚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个月零七日,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七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