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吴雯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吴雯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2层2139室。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雯雯,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雯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缇公司上诉请求:无需向吴雯雯支付工资差额25,779.31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9,586.21元。事实和理由:吴雯雯从未入职星缇公司,双方并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一审中,吴雯雯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且星缇公司2016年3月底才正式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自工商登记之日建立显然不符合公司经营的常理。吴雯雯辩称,不同意星缇公司的上诉请求。星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缇公司无需支付吴雯雯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779.31元;2、星缇公司无需支付吴雯雯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86.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吴雯雯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356号裁决书,裁决星缇公司支付吴雯雯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779.31元、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86.21元,对吴雯雯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星缇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认定,星缇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一审庭审中,星缇公司称,星缇公司初创公司,XX路XX号。因星缇公司没有团队,其即与祝某谈,让祝某及其团队进行双向选择。祝某作为总经理正在筹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祝某及其团队经过交流后,有一部分人到星缇公司处工作,一部分人仍留在XX公司。2016年3月底,星缇公司接收了这个团队大约20人左右,但其中不包括吴雯雯。吴雯雯对此不予认可,吴雯雯称,其自2015年12月1日进入星缇公司处工作,担任产品总监职务,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2016年3月底,XX路XX号。因星缇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费,吴雯雯于2016年4月18日口头提出辞职。为此,吴雯雯提供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名片、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中,试用期转正申请表中载明:“入职日期2015年12月1日,转正生效日期2016年2月1日,薪资18,000元税后”,落款处部门负责人由孙某签字,总经理由祝某签字,并加盖星缇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吴某支付吴雯雯:2016年1月15日12,600元、同年1月22日1,218元、2月2日2,551.83元、2月5日10,862.07元。吴雯雯还称,2016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5日支付的款项为工资,其余款项均为报销款。星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星缇公司称,吴雯雯没有入职过星缇公司,吴某也是祝某团队成员之一,星缇公司与祝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星缇公司与吴雯雯之间无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限期星缇公司提供吴雯雯在职期间星缇公司的公司交易明细、员工入职名册,然星缇公司称其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公司的相关资料已经没有了,而祝某XX公司离职了,且不愿意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星缇公司的诉状中称其于2016年3月底正式经营,并接收了包括吴雯雯在内的祝某团队中的一部分人,然其未就2016年3月底招用吴雯雯一节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星缇公司又称,其于2016年3月底,接收了祝某团队大约20人左右,但其中不包括吴雯雯。星缇公司之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星缇公司之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现吴雯雯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日进入星缇公司处工作,然星缇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6日建立。关于劳动关系终结时间,因星缇公司未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吴雯雯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终结之主张。现星缇公司未足额支付吴雯雯在职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故星缇公司不同意支付吴雯雯工资25,779.31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星缇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吴雯雯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星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吴雯雯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吴雯雯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星缇公司应承担支付吴雯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星缇公司应按照吴雯雯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86.21元,星缇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星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雯雯工资差额25,779.31元;二、星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雯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86.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星缇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雯雯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加盖了星缇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名片、报销单等证据,星缇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另,星缇公司在仲裁及一审的诉状中均称其于2016年3月底正式经营,并接收了包括吴雯雯在内的祝某团队中的一部分人,然一审庭审中又改称接收人员中不包括吴雯雯在内。星缇公司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显然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星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