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登菊,林志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登菊,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弥渡县弥城镇。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李光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志鹏,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弥渡县弥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福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吴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辩护人李光明、刘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被民警在弥渡县中医院附近抓获,当场从林志鹏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2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1克,现金人民币11.5万元、二人身份证、房间钥匙等物。后对二人位于中医院对面三楼的租房搜查过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零6包,净重30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22.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供法庭质证。并认为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冯登菊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冯登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冯登菊的辩护人认为,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供林志鹏吸食,未流入社会,冯登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1.5万元不属毒资,建议返还。被告人林志鹏在庭审中辩解自己不明知冯登菊藏有毒品,否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林志鹏的辩护人认为,林志鹏不明知包内和租房内藏有毒品,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南涧县公安局获悉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夫妇涉嫌毒品犯罪后,于2016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进行立案侦查。19时15分许,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同行至弥渡县顺城街中医院对面一楼房楼下准备上楼时,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林志鹏脖子上挂着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2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净重0.1克,人民币11.5万元。随后用查获的钥匙打开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位于弥渡县城东顺城街弥渡县中医院斜对面出租房三楼的租房进行搜查,从二人卧室内地铺垫褥下查获方形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248.7克、粉末状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6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22.2克。并在房间和天井查获电子称和毒品压制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匿名群众向南涧县公安局举报称:“住在弥渡县中医院对面三楼租房的弥渡县弥城镇谢家营村林志鹏夫妻从缅甸购得一批毒品准备在本地进行贩卖,并且将在26日下午交接一批毒资给本村的谢×。”当日,民警开展侦查,并前往弥渡县中医院路段进行蹲守。19时15分许,发现冯登菊、林志鹏从中医院方向走来,林志鹏脖间挂有一个黑色的提包,二人走到中医院对面一楼房楼下准备上楼时,民警将冯登菊、林志鹏抓获,当场从林志鹏脖子上挂着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坨、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粒,人民币11.5万元、林志鹏、冯登菊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连在一起的银色钥匙2匹、手机3部(附卡)、单独的电话卡2张。并用从冯登菊身上查获的钥匙将该楼房三楼的房间顺利打开后进行搜查,从租房卧室内地铺垫褥下搜查出方形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袋。还在房间和天井查获被告人的电子称1台和毒品压制工具等物。并对上述财物予以扣押。2、封存、拆封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证实,从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坨经称量净重2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粒经称量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租房卧室地铺垫褥下搜查出方形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零6包经称量净重309.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袋经称量净重2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冯登菊、林志鹏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是冯登菊的尿液均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林志鹏的尿液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4、证人徐××的证言:我在弥渡县东顺城街弥渡中医院斜对面经营实惠副食经营部已经11年。租住副食店楼上三楼的妇女我是在青螺古坊跳广场舞时认识的,我们经常一起跳舞,她说想在附近租房子,正好我楼上三楼空着,我就把这两口子介绍给房东万××。2016年4月左右两人租下了三楼的房子。他们夫妻是做什么我不清楚,有时候见他们卖菌子。我守铺子的时候经常看见他们夫妻上下楼,他们两个基本都在一起,晚上也在三楼房间里睡。与他们夫妻讲话、沟通交流都正常。5、证人万××的证言:弥渡县东顺城街中医院对面的那栋楼是我家的,一共三层,都是租给别人,一楼开超市,二楼租给一个在粮食局上班的小姑娘,三楼租给一对年约50的夫妇。2016年4月26日,一楼开超市的徐××说跳广场舞时认识一个女的要租房子,刚好我家三楼空着,我就带她看房子,那个女的看了以后就和我签了合同。之后装灯时又来了一个男的,说是她丈夫,因她丈夫身体不好,经常住院,住在城区方便一些,不知道他们的职业。租房合同是女的签的,合同上写的名字是何丽,留下的电话是1828722****。当天没有向她要身份证复印件,后面催了几次也没有给我。6、证人林×的证言:冯登菊是我母亲,林志鹏是我的继父。他们被抓以后我才知道他们涉及毒品犯罪。我在2016年11月25日下午交给我母亲10万元钱。这钱是冯登菊的,她平时有点钱就让我帮她存起,需要钱的时候让我取给她。7、谢×证言:我在缅甸老街小菜街经营一家中国百货超市。缅甸籍妇女“万计明”(音译)找我,请我到弥渡找林志鹏夫妇拿毒资10万元,事成之后给我5000元做报酬。之前找他们拿过一次5万,万计明给了我3000元作为报酬。万计明家是卖毒品海洛因和麻黄素的,林志鹏夫妇我从小就认识,他媳妇还因为做毒品生意被判刑,林志鹏自己也吸毒。一年前他们夫妇到缅甸找我,万计明来我铺子买水他们就认识了万计明,后来他们如何联系我不清楚。11月26日早上我驾驶云SG23**面包车从缅甸出发,在南伞口岸入境后下午16时许到弥渡家里。途中我用万计明给的一部手机给林志鹏的妻子打电话说我是回来拿十万元钱的,她说等到弥渡后会和我联系。下午在家睡觉时林志鹏的妻子打电话我也没有接到,她还给我发了短信,内容是“??”,我一直睡到被公安民警抓获。8、辨认笔录及附件,证实经混同辨认,徐××、万××分别辨认出冯登菊、林志鹏是租房的两夫妻。谢×以同样的方式辨认出冯登菊、林志鹏是万计明请其到弥渡找其收取10万元毒资的人。9、住房出租合同记载:万××出租房屋地址为弥城镇文新村1号三楼,出租人万××,承租方(签名)为何丽,电话:1828722****,租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租金为一年5600元。10、手机开户信息、通话清单、手机摘抄记录证实了冯登菊林志鹏所持的1508725****、1828722****、1828725****、1512508****、的开户信息及近期通话和短信的情况,其中冯登菊持有1508725****手机与谢×所持1818707****手机有多次通话,并有短信联系。11、弥渡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弥渡县弥城镇龙华村委会谢家营村222号残疾人冯登菊,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听力一级、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残疾证号53292319641105054471。办证时其听力一级、精神二级残疾没有到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12、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登菊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未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户籍证明、冯登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登菊、林志鹏的基本身份情况;冯登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林志鹏因吸毒被弥渡县公安局罚款500元。14、被告人冯登菊对公安民警从林志鹏携带的包内和其与林志鹏租房查获上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否认曾到缅甸联系购买毒品。辩解查获的毒品是其和林志鹏在当地购买,用于供林志鹏吸食,也准备出售一部分。被告人林志鹏否认实施犯罪,并否认自己吸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属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证据较为单薄,但认定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海洛因32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3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登菊、林志鹏应对共同非法持有的毒品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登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登菊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鹏及其辩护人关于林志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在案有证据显示二被告人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准备支付余款时被查获,收缴在案的人民币11.5万元是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登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时一次缴清。)二、被告人林志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时一次缴清。)三、收缴在案的海洛因32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3克、人民币11.5万元、手机3部、电子称1台、压制模具1套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李月仙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