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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傅永智与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智,魏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70号原告:傅永智,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威,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永智与被告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魏威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魏威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魏威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辖终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永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瑞,被告魏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永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威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11.4万元(按照月息1.5%,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帮助案外人郭成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魏威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郭成祥共同使用郭成祥的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郭成祥向案外人刘世库借款60万元用于解除房屋抵押权,刘世库又出于对郭成祥的不信任便将借款6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转交。原告出于同样的原因又将借款6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代郭成祥办理解除抵押权事宜。解除抵押权后,被告将其中一套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房产证抵押至宁夏银行民生支行贷款,至今未归还。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真正主体是郭成祥与刘世库,同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郭成祥询问笔录,因郭成祥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万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傅永智2015年12月1号解证,现金转帐¥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此笔欠款月息1.5%,大写:月息壹分伍厘:陆拾万元整用于郭成祥还款。欠款人:魏威,2016.9.3”,案外人郭成祥亦在欠条中“陆拾万元整用于郭成祥还款”之后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仅是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万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傅永智借款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被告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张颜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