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2016年12月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荷琴,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黄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杰在临海市“东方会”后门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一次,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11月11日傍晚,被告人张杰在临海市“东方会”后门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一次,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杰在临海市“东方会”侧门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周某一次,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证人谢某、周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杰的供述,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叶 萍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