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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宋洪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宋洪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72号原告:张勇,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三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丽,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丰产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系被告宋洪丽母亲),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丰产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拜泉县时中乡。原告张勇与被告宋洪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宋洪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44706.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20时30分,陈巍驾驶悬挂车牌为黑BQHX**号哈弗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勇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哈弗客车驾驶人陈巍、乘车人马仁龙死亡、乘车人赵彩蝶受伤,大型拖拉机驾驶人张勇、乘车人张艳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对该事故发生无责任,被告宋洪丽系哈弗客车车主,且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维修费44607.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宋洪丽辩称:肇事车辆哈弗车不是我方的,宋洪丽也不是肇事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由于驾驶人陈巍是醉酒驾驶,商业险部分按照规定实行绝对免赔,交强险部分因为陈巍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规定数值,所以我公司已拒赔,且曾向家属邮寄拒赔通知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3月29日20时30分,陈巍醉酒后驾驶悬挂车牌为黑BQHX**号,实际车牌照为黑BQL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张勇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东方红牌大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巍、乘车人马仁龙当场死亡、赵彩蝶受伤,大型拖拉机驾驶人张勇、乘车人张艳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巍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巍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281㎎/100ml。该肇事车辆哈弗牌小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勇驾驶的东方红牌大型拖拉机车损费用为44706.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宋洪丽提交的肇事车辆哈弗牌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单,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效力较低。因该份证据与阳光财险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其对投保事实的承认均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欲证明的该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陈巍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宋洪丽提交的兴良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该村《机动车情况核实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宋洪丽的舅舅陈洪岩的证言,欲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巍,为便于进行购买车辆贷款,故登记宋洪丽为车主。因上述证据属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及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故上述两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对该起事故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约定范围不包括事故第三人车辆损失,且该条款不适用于第三人,原告也未收到拒赔通知书。因原告对该保险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4、对本案送达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取得的由拜泉县海天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证实了宋洪丽为登记车主,而车辆所有权采用公示公信原则,不区分实际所有与登记所有,仅以登记确定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宋洪丽所述的其为肇事车辆哈弗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的车主,而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巍的主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车辆情况记载、兴良村村民会议记录、该村机动车情况统计表、海天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陈巍为该车投保的事实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我国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效力认定以交付为原则,而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对其进行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措施,不是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归属性的标准,故在肇事车辆哈弗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巍的前提下,登记车主宋洪丽不承担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对阳光财险公司主张的肇事时驾驶人醉驾,故对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免予赔偿的主张:就交强险部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符合规范驾驶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就商业险部分,因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在肇事车辆哈弗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对驾驶人饮酒造成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虽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因该条款表述明确,内容浅显,且饮酒驾车行为属应为一般理性人所知的禁止性强制规范的内容,故应视为阳光财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必要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该公司免予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的保单第一受益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主张,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而此处不再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巍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