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振敏、吕红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敏,吕红伟,吕红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事处胜利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富,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南二街实验二道巷28号,身份证号:,系广原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新建街人行巷43号,身份证号:,系广原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平,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中山广厦小区1号楼2单元102,身份证号:×××,系广原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敏,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伟,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系张振敏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飞,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振敏次子。上诉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敏、吕红飞、吕红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富、朱金成、桂金平、被上诉人张振敏、吕红飞、吕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原公司上诉请求:1、该判决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312民事判决相矛盾。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312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欠原告2014年4月到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31200元,判令让上诉人给付,说明2016年3月以后上诉人的亲属已不在受雇,而原判又支持了三位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吕东理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的工亡认定。吕东理死亡时已不在上诉人工地上受雇,两次判决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2、判决第三项计算有误。3、工伤认定书送达过上诉人,因法定代表人被拘留,因客观原因未能申请复议,不是上诉人主动放弃,请求法庭同有关部门协商,再给我单位一次复议的机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杭锦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驳回三被上诉人要求按工亡待迁补偿的请求。张振敏、吕红飞、吕红伟辩称,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312民事判决,上诉人给付吕东理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是因为吕东理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所以吕东理只能要求给付欠工资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工资,并不是上诉人所述吕东理只要求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放弃一部分工资,在吕东理起诉三个月后,法院还没有做出判决,吕东理就在工地突发心脏病死亡,吕东理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广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工亡费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吕东理受雇于广原公司从事夜勤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吕东理受广原公司指派到广原公司所属的杭锦后旗中山广厦二期工地从事夜勤工作,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6年6月17日下午4时,吕东理在工地住所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7时死亡。2016年7月28日,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吕东理的死亡视同工亡。巴彦淖尔市2016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264元,2016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1195元。又查明,张振敏系吕东理的配偶,吕红伟,系吕东理、张振敏长子,吕红飞,系吕东理、张振敏次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原公司诉称吕东理早已被广原公司解雇,死亡时早已不是广原公司单位的职工,该事实已经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东理的死亡属自然死亡,不属工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院(2016)内082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在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欠被告工资312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吕东理为广原公司雇佣的夜勤人员,在宿舍突发心脏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亡。广原公司在收到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巴人社工认[2016]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吕东理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已经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和调整范围,故广原公司关于其与吕东理不存在劳动关系,吕东理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判令广原公司不承担吕东理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振敏、吕红伟、吕红飞要求广原公司按照杭劳人仲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第二项抚恤金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时间表述欠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振敏、吕红伟、吕红飞下列工伤待遇共计649484元。具体项目为:1、丧葬补助金25584元(2016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4264元/月×法定标准6个月);2、一次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016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年×法定标准20倍);三、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振敏抚恤金自2016年7月起每月1023.36元,(吕东理本人工资2558.4元×配偶抚恤金法定比例标准4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杭锦后旗恒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吕东理在2014年-2016年4月期间我公司就不给发工资了,不雇佣吕东理做夜勤工作。被上诉人张振敏、吕红伟、吕红飞质证:不认可。广原公司欠恒基物业公司电费,我们做夜勤工作,恒基物业公司问我们要电费,我们不给恒基物业公司就把电断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6】3-2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东理同志突发疾病死亡一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字【2017】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接到该《裁决书》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振敏、吕红伟、吕红飞下列工亡待遇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玖仟肆佰捌拾肆圆(649484元)。1、丧葬补助金:25584元;即4264元/月(巴彦淖尔市2016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月(法定标准)=2558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即31195元/年(2016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法定标准)=623900元;二、被申请人在该接到该《裁决书》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振敏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九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9210.24元;即【2558.4元∕月(吕献喜的本人工资)×40%(配偶抚恤金法定比例标准)】(配偶抚恤金法定比例标准)×9月(工亡职工吕献喜死亡次月至2017年3月份)=9210.24元。从2014年4月起被申请人按下列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张振敏供养亲属抚恤金。即:2558.4元∕月(吕献喜的本人工资)×40%(配偶抚恤金法定比例标准)=1023.36元∕月。”本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商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吕东理受雇于广原公司从事夜勤工作,该事实已被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6】3-2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确认。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原公司欠吕东理2014年4月到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31200元,该判决认定的期间是吕东理家人吕红伟、吕红飞、张振敏起诉要求广原公司给付吕东理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不能证实吕东理于2016年3月与广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被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6】3-2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亡。故广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312民事判决相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前本人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张振敏系吕东理的配偶,原审判决按照40%的比例计算张振敏的抚恤金并无不当,广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张振敏抚恤金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