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12殷彦伟与向则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彦伟,向则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412号原告:殷彦伟,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则鹏,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联东优谷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2/3)。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彦伟与被告向则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彦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向则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2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则鹏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包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因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我公司认为存在逃逸的情况,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8时18分左右,向则鹏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路长虹路南40米处与殷彦伟驾驶丹阳“11XXXX3”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发生相撞,致殷彦伟受伤。后向则鹏驾车离开现场。2017年3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52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则鹏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彦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彦伟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267.67元。2017年4月5日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殷彦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殷彦伟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殷彦伟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殷彦伟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向则鹏支付殷彦伟6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殷彦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向则鹏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彦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向则鹏承担赔偿责任。对殷彦伟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殷彦伟主张医疗费4267.6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殷彦伟主张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以及银行流水帐予以证明,否则应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殷彦伟提供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可根据殷彦伟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情确定殷彦伟的误工费为7200元(2400元/月×3个月)。3、殷彦伟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殷彦伟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就医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5、殷彦伟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殷彦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殷彦伟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20元也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17310.20元。8、殷彦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殷彦伟的损失为138697.87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殷彦伟134015.83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向则鹏支付殷彦伟6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5287.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殷彦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8728.16元(其中支付原告殷彦伟15210.16元,支付被告向则鹏3518元)。三、驳回原告殷彦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03元,由原告殷彦伟负担621元,被告向则鹏负担2482元(在已支付的6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