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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昆与边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边爱民,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3370号原告:王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爱民。第三人: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29号大泛华18楼b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1379644D。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昆诉被告边爱民并以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委托代理人孟蕊,第三人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M-17-62828号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0000元、代书服务费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以320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清贷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尚不构成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房款为320万元,原告支付定金18万元,剩余房款302万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原告须于2018年1月2日前备齐首付款,待相应手续办理完毕,将首付款存入租金监管中心。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已知晓涉案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且房本丢失,认可于2017年8月前支付被告100万元作被告平贷解封专用,待房屋解封后注销完毕并办理完毕补证手续,待被告新证下发后七个工作日内启动本房屋二手房贷款过户手续。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1、定金由18万元改为20万元;2、2017年4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3、将原合同违约金额改为60万元,如有一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赔偿守约方60万元。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万元、房款15000元。但原告未在2017年8月前支付被告100万元用于房屋平贷解封专用。另,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与被告边爱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做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边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免息垫付限额内贷款80万元项下本金718816.39元以及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11711.03元、罚息78.71元、复息93.73元,共计730700.06元;二、被告边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718816.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150%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边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授信额度内贷款39万元项下本金354092.59元以及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11668.34元、罚息173.51元、复息238.43元,共计366172.87元;四、被告边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54092.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150%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被告边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费39473元;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于2014年6月11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因被告无履行能力,于2014年8月26日执行终结,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现已经再次启动申请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否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平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依此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未做答辩,但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已知晓涉案房屋处于查封状态,认可于2017年8月前支付被告100万元作被告平贷解封专用,现原告并未将10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由此不能对房屋贷款进行平贷,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已经将诉争房屋查封,且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该银行为实现债权可将诉争房屋拍卖、变卖,则原告买房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因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应诉材料时间并不一致,因此,本院认定以本案首次开庭时间,也即2017年9月13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赔偿中介费20000元、代书服务费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的诉请内容,因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该二项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昆与被告边爱民、第三人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二、被告边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购房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82元,由原告负担4519元,由被告负担156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