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金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金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金水,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霄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金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闽06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方金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方金水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金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金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金水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金水撤回上诉。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福审 判 员 高振乾审 判 员 亓柯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建炉书 记 员 黄小娇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