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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庆恒胜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师范路林业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485号血醇检验报告,检出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后驾驶重庆恒胜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林业局门口时,被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枣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48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路查记录、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海东的证言、醉酒人员强制醒酒审批表、检验鉴定委托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485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复印件一份、返还物品凭证、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