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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毛富强与邢明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富强,邢明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758号原告:毛富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被告:邢明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毛富强诉被告邢明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明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债务利息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案外人吴海利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了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多次向原、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25日代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邢明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担保而垫付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毛富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2.2014年10月25日吴海利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邢明涛于2014年4月28日向吴海利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明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25日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被告邢明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1.吴海利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其借款200000元,毛富强对该款进行了担保,后来借款到期,因找不到被告,便要求毛富强偿还了该借款,毛富强将款偿还给了自己。2.证人李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份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李某的证言不属实,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2.证人李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邢明涛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吴海利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邢明涛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邢明涛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25日代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收到条等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被告邢明涛向案外人吴海利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邢明涛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原告进行了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该借款,有出借人吴海利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富强担保债务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邢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