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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谭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250号原告:赵某甲,男。被告:谭某甲,男。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谭某甲未居住在户籍地,且现有住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谭某甲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利息88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两项合计38800元,后续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5月6日,被告谭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00元。2014年6-9月,被告将4个月的利息1200元送到原告家。2014年10月6日,原告去被告家讨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谭某甲立据向原告赵某甲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款后,被告谭某甲向原告赵某甲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谭某甲既未返还借款本金,又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赵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立据向原告赵某甲借款后,被告谭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谭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每月借款利息300元,折合月利率为1%,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谭某甲应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原告赵某甲起诉时(2017年2月20日)止为8550元(30000元×1%×28.5月)。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时止。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550元,合计38550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时止;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