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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954号 原告肖石保诉被告何宁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石保,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954号原告肖石保,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何宁,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肖石保诉被告何宁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石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彼此熟悉,相互信任,被告于2013年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二个月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能偿还,直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并承诺前期借款一起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肖石保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何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肖石保借款60000元,借期两个月的��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何宁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肖石保借款60000元,借期两年的事实。被告何宁未作答辩。被告何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石保与被告何宁是朋友关系,彼此相互信任,被告何宁因生意,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4月15日两次向原告肖石保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借期分别约定为二个月和两年内,未约定利息,有借条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经庭审调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石保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何胜军人民陪审员  黄旺清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