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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尤梅与陈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梅,陈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153号原告:尤梅,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英,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陈树英之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祥(系陈树英之夫),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尤梅与被告陈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被告陈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杨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尤梅各项损失共计7803.97元(请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6时20分左右,在濉溪孙疃镇燕头村小学门口对面的小卖部,被告陈树英与原告尤梅因杨子豪是否偷钱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陈树英用手指将原告尤梅的左眼戳伤。后原告到濉溪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351.9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濉溪县公安局孙疃派出所要求处理此事,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陈树英辩称,没有戳原告的眼睛,只是发生口角,不该赔偿原告。尤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4.尤梅在濉溪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等;5.交通费发票。陈树英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陈树英对尤梅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尤梅的举证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在濉溪孙疃镇燕头村小学门口对面的小卖部,陈树英因其孙子杨子豪是否偷钱的问题与尤梅发生口角,后陈树英用手指将尤梅的左眼戳伤。尤梅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9日在濉溪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第二条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尤梅因此花费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51.97元;2、误工费94元/天×38天(住院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3572元;3、护理费122元/天×8天=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6、交通费10元/天×8天=80元;以上损失合计7460元。因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尤梅涉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陈树英因此案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6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在濉溪孙疃镇燕头村小学门口对面的小卖部,陈树英因其孙子杨子豪是否偷钱的问题与尤梅发生口角,后陈树英用手指将尤梅的左眼戳伤。对尤梅的经济损失,陈树英应承担全部责任,陈树英应赔偿尤梅各项损失计7460元。对原告尤梅主张的去上海复查的交通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尤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460元;二、驳回原告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戚静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