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6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62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罗宁、朱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罗宁,朱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6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770098-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主要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宁,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朱媛媛,女,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罗宁、朱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罗宁、朱媛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罗宁、朱媛媛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且大多数已处于冻结状态。被执行人罗宁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账户62×××18,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2283.93元,扣除执行费68元,剩余2215.93元退还申请执行人。4、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罗宁、朱媛媛的证券、银行存款、不动产、出租屋、国土、房产、购物地址、酒店住宿、车辆等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5、被执行人罗宁、朱媛媛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8幢211号房地产一套,本院另案[(2015)园执字第02144号]依法予以拍卖,以人民币466000元的最高价成交。申请执行人作为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214884.69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283.93元,尚未执行到位8889.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