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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魏妮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份,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购买人信息网购相机、镜头等物品后,假意取货时,趁快递营业点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物品盗走的方式盗窃财物。其中,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通过上述方式在位于金堂县土桥镇的”中通快递”营业点盗走”佳能760D”相机一部;2017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通过上述方式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兴业大道3段1285号的”顺丰快递”便利店盗走”佳能6D”相机一部(鉴定价值3500元);2017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通过上述方式在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宝龙小区附近的”顺丰快递”营业点盗走”永诺”镜头一个(鉴定价值200元)。2017年5月11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青白江区某酒店挡获被告人伍某。另查明,被盗的”永诺”镜头已经追回并发还。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的亲属已经代其退赔”中通快递”营业点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伍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已经退赔部分财物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伍某尚未退赔的财物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