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景华与绩溪县昌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景华,绩溪县昌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3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景华,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绩溪县昌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煜,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2017)绩劳仲字第19号仲裁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仲裁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内,证号为绩国用(××××)×××号土地一块系被执行人绩溪县昌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绩溪县昌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内,证号为绩国用(××××)×××土地一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