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宗晓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蔡敏,宗晓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113号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东宝新村。法定代表人:程建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查收集证据、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敏,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宗晓炜,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敏、宗晓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宗晓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敏、宗晓炜给付货款39463.70元;2、判令蔡敏、宗晓炜给付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垫付的促销品款8400元。庭审中,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蔡敏在其公司起诉后给付货款2万元,同时变更货款金额为19463.70元,同时明确要求判令蔡敏给付货款及促销品款,判令宗晓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蔡敏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代理销售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的药品,蔡敏尚欠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39463.70元未给付。2017年4月29日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蔡敏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蔡敏于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所欠货款39463.70元,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己垫付的促销品款项8400元。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曾多次派人催要上述欠款,但蔡敏至今未付。2016年8月3日宗晓炜向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担保人宗晓炜对被担保人蔡敏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管辖法院。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依据蔡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现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敏给付货款39463.70元及促销品款项8400元,判令担保人宗晓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蔡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宗晓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敏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代理销售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的药品,2016年8月3日蔡敏向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提供宗晓炜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宗晓炜自愿为蔡敏销售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药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担保人在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期间或终止销售后发生侵占、挪用公司货款、收受客户现金、欠款及其他因违反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营销管理制度或因终止销售时未完好交接市场、帐目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4月29日蔡敏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蔡敏尚欠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39463.70元及洗衣液款8400元,并承诺上述款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蔡敏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所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蔡敏2017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4月29日蔡敏欠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39463.70元及促销品洗衣液款8400元,蔡敏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扣除蔡敏于2017年8月28日给付的2万元货款,本院认定蔡敏现欠货款19463.70元及促销品款8400元未给付,故对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蔡敏给付货款及促销品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蔡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单详情上记载汇款转账到中国银行(5284)刘影,无法证实该账单上的汇款系汇给通化东宝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且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对该笔汇款不予认可,故对蔡敏的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敏提供的2016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蔡敏在该业务凭证上自行书写为保证金,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亦主张该1万元汇款系保证金,不同意直接抵扣货款,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保证金。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担保书可以证实宗晓炜对蔡敏销售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药品所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宗晓炜对蔡敏所欠的货款及促销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宗晓炜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敏追偿。蔡敏、宗晓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其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19463.70元、促销品款8400元,共计27863.70元;二、宗晓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宗晓炜对上述款项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蔡敏、宗晓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