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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余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余辉芳,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8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秦思涵,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辉芳,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龙腾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1576。法定代表人:王征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余辉芳、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被告润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辉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辉芳返还借款本金1985651.17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26871.95元、罚息及复利为8468.72元;2.余辉芳支付罚息和复利(以1985651.17元为本金计收罚息,以126871.95元计收复利,均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止);3.余辉芳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4.润智公司对余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余辉芳、润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湖路X号X幢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兴业银重庆分行有权以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余辉芳、润智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余辉芳发放借款2023000元用于其购买住房,余辉芳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湖路X号X幢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年浮动,还款方式系等额本息还款法,余辉芳应从借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在每月19日前偿还该期本息。同时该合同约定了润智公司对余辉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2014年2月2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余辉芳发放了借款2023000元。从2015年10月起,余辉芳未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告,余辉芳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余辉芳未作答辩。被告润智公司辩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事实无依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未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书面送达通知余辉芳及润智公司,润智公司不应对该贷款提前到期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余辉芳(债务人)、润智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余辉芳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2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43年11月11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随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抵押权人)、余辉芳(乙方、抵押人)、润智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湖路X号X幢X-X号房屋。2013年11月2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余辉芳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前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2014年2月2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余辉芳发放借款2023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44年2月21日。借款发放后,余辉芳按约偿还了截至2015年9月19日的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705.92元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起诉前,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向余辉芳、润智公司有效送达,后因余辉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7日向余辉芳、润智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截止2017年8月27日,余辉芳尚欠借款本金1985651.17元及利息190118.09元、罚息17937.74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服务费10000元。另查明,余辉芳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湖路X号X幢X-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余辉芳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余辉芳在借款期限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起诉前未将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余辉芳,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公告送达之日即2017年8月27日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借款提前到期前,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全部未偿还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结息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余辉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985651.17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7日的利息190118.09元、罚息17937.74元并支付自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的罚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对余辉芳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湖路X号X幢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的对象为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在未变更为正式抵押权登记前,债权人尚未取得该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润智公司自愿在余辉芳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前为余辉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余辉芳自2015年10月19日起逾期还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亦是在润智公司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润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85651.17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7日的利息190118.09元、罚息17937.74元,并对欠付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余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1985651.17元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余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四、被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余辉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7.94元,由被告余辉芳、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