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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郝春峰与王世臣、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峰,王世臣,孙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3591号原告:郝春峰,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世臣,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秀华,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郝春峰与被告王世臣、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臣、孙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利息2000元,共计7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世臣以孩子上学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500元,约定2017年3月份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逾期后该款一直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元,利息2000元,共计7500元。王世臣、孙秀华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郝春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世臣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注明孩子上学用,约定2017年3月份还款。被告王世臣、孙秀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世臣以孩子上学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2017年3月份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该款经催要未果。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世臣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世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世臣对此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孙秀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世臣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以及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被告孙秀华对此笔债务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臣、孙秀华偿还原告郝春峰借款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