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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亮、王某等与谌建华、谌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亮,王某,吴从周,王统惠,谌建华,谌廷超,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城镇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568号原告:王亮,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某,女,201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从周,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统惠,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民、徐大杰,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建华,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谌廷超,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城镇管理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墩尚镇城镇管理所。负责人:胡林胜,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王某、吴从周、王统惠与被告谌建华、谌廷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城镇管理所(以下简称墩尚城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杰、被告谌建华、被告墩尚城管所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吴新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30369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4时02分许,被告谌建华无证驾驶苏G×××××号面包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斌大酒店北10米处,与吴新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王一萱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吴新丽死亡、王一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谌建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谌廷超,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谌建华使用,存在过错。该事故的发生与路段堆放沙石有关,被告墩尚城管所对该路段堆放的沙石依法有清理义务,因其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本事故发生,故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受害人吴新丽的近亲属。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谌建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不是谌廷超借给我使用,而是��在谌廷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与被告谌廷超无关。死者吴新丽不是城镇居民,四原告的要求过高,答辩人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谌廷超未作答辩。被告墩尚城管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道路养护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不是答辩人单位,同时,答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答辩人没有资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谌建华与被告谌廷超系兄弟关系,谌廷超所有的苏G×××××号面包车停放在家,2016年10月30日,被告谌建华在被告谌廷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该车。14时02分许,被告谌建华无证驾驶该面包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斌大酒店北10米处,与吴新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王一萱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吴新丽死亡、王一萱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建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谌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丽、王某、王一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吴新丽死亡、王一萱受伤(另案处理)。被告谌建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南京浦口监狱。被告谌廷超未为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受害人吴新丽户口为农村居民。原告王亮系受害人吴新丽丈夫,王某系吴新丽女儿,吴从周、王统惠系吴新丽父母。另查明,王一萱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确定为91680.3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谌建华与受害人吴新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谌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新丽、王一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受害人吴新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50835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474758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20年)+扶养费122638元(14428元*17年/2)]、丧葬费33600元。因被告谌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谌建华全部赔偿。被告谌廷超依法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没有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101698.60元{508358元/(41496元+508358元)*11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准赔偿其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吴新丽为城镇居民,对四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从周、王统惠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不足60周岁,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谌建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认为该路段堆放沙石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墩尚城管所负有清理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墩尚城管所不具有主体资质,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墩尚城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王某因受害人吴新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08358元。被告谌廷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1698.60元与被告谌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亮、王某、吴从周、王统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谌建华、谌廷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由被告谌建华负担245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谌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四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