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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仁旺与任洪义、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仁旺,任洪义,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668号原告:韩仁旺,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义,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张彬,男,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仁旺与被告任洪义、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仁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义、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仁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拖运费2800元、主车车辆损失费86390元、评估费8600元、停运损失22570.40元(按照2016年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253.60元计算89天,自事发之日2017.6.22至开庭前一日2017.9.18,共计89天)、挂车维修费3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4时17分许,任洪义驾驶陕汽冀B×××××号牵引车、冀B×××××号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蓟线交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兰启珠驾驶津A×××××号牵引车牵引蒙A×××××半挂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任洪义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兰启珠所驾驶车辆左侧相刮撞,造成兰启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任洪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启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津A×××××号牵引车牵引蒙A×××××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张彬系冀B×××××号牵引车、冀B×××××号车所有人和被告任洪义的雇主,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系冀B×××××号牵引车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6月22日4时17分许,被告任洪义驾驶冀B×××××号牵引车、冀B×××××号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蓟线交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兰启珠驾驶津A×××××号、蒙A×××××号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冀B×××××号牵引车前部与津A×××××号、蒙A×××××号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兰启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任洪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启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津A×××××号车的行驶证、蒙A×××××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旨在证明,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3、拖运费票、鉴定费票、修理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拖运费2800元、评估费8600元、蒙A×××××号车维修费3700元。4、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7年9月3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津A×××××号车损失扣除残值后为86390元。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认定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原件。原告主张的挂车登记所有人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的行驶证年检页不连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主车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挂车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损失明细。要求核实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洪义驾驶证及所驾驶冀B×××××号牵引车、冀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主车的维修发票、事故认定书原件,经征求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意见,同意在原告提交后由法院审查认证,庭后,原告提交了被告任洪义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任洪义持有A2B驾驶证,提交了冀B×××××号牵引车行驶证,证明登记所有人为肖长民,冀B×××××号车信息,证明登记所有人为左健,提交了保险单,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3日24时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提交的主车的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费与评估价一致。关于被告任洪义和张彬间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任洪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启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任洪义承担70%民事责任,兰启珠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任洪义和张彬间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任洪义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任洪义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任洪义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洪义承担。原告的主车车辆损失费86390元,有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提出主车评估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拖运费2800元、评估费8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按照2016年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253.60元计算得当,但要求赔偿期限自事发之日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开庭前一日即2017年9月18日,共计89天过长,结合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间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酌定为30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60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挂车维修费3700元,因票据不正规,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明细,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仁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韩仁旺车辆损失费84390元、拖运费2800元、评估费8600元、停运损失7608元,合计103398元的70%,即72378.60元。三、被告任洪义、张彬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被告任洪义负担973元,原告韩仁旺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