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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元鼎商品砼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元鼎商品砼有限公司,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659号原告:安徽元鼎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西路东仁和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58759J。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蚌3858蚌山发展大厦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717881885。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元鼎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胡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7568元,并支付利息13311元、违约金4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安徽万历新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商品砼供应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单价为C30泵送310元/立方米,每上升或下调一个标号增减10元/立方米,非泵送减15元/立方米;工程主体起验收后付总商品砼款60%,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全部商品砼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被告应自停工之日其15天内付清未结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由此引起原告通过诉讼追讨货款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因工程停止施工,不能使用原告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756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1﹟、2﹟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高传华,该合同上项目章系高传华私自刻制,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授权,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定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主体验收,原告主张的货款未到付款节点;3、原告与高传华没有进行结算,供应单上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4、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属一个行为双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安徽万历新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系被告中铁中基公司承建,中铁中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高传华施工,并向其收取管理费,高传华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22日,元鼎公司(乙方)与中铁中基公司万历新科项目部(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安徽万历新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供应商品砼,商品砼单价:C30泵送310元/立方米,每上升或下调一个标号增减10元/立方米,非泵送减15元/立方米;工程主体起验收后付总商品砼款60%,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全部商品砼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5天内付清未结价款;甲方逾期付款,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此引起乙方通过诉讼追讨货款的,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元鼎公司自2016年6月19日起,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型号不等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元鼎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1027568元。后因涉案工程停工,中铁中基公司万历新科项目部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至今尚欠元鼎公司货款1027568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元鼎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保险费2200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诉前保全费收据、诉前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系被告中铁中基公司承建,原告与该公司万历新科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向该工程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用于涉案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部对外的上述民事行为代表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中基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辩解万历新科项目部公章系实际施工人高传华私刻,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中铁中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高传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其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外代表中铁中基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刻制有无经过中铁中基公司同意,均属中铁中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均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工,造成该���程项目部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部应当自停工之日起15天内结清货款,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2756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付清货款,故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元鼎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027568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之日起按日万��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元鼎商品砼有限公司本案诉前保全担保保险费22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元鼎商品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74元,减半收取728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7元,由被告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