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帅龙与廖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帅龙,廖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7953号原告:吴帅龙,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廖兴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帅龙与被告廖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帅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帅龙负担。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