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尚妙华与余菊芳、洪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妙华,余菊芳,洪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385号原告:尚妙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余菊芳,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洪友根,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尚妙华与被告余菊芳、洪友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余菊芳、洪友根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菊芳、洪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菊芳、洪友根于199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7日,被告余菊芳向原告尚妙华借款1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尚欠原告4500元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菊芳、洪友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妙华借款4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菊芳、洪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泮婷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6385号尚妙华、余菊芳、洪友根:原告尚妙华与被告余菊芳、洪友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搜索“”